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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川曜

李宥韵上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智維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114年度偵字第2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8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無罪。

A09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9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少年鍾○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詐欺取財等犯嫌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黑鷹」之成年人(下稱「黑鷹」)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8、少年鍾○偉、「黑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所示時間,佯以投資為由對A01、A02、A03、A04、A05及A06施以詐術,致A01、A02、A03、A04及A05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面交經過」所示時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金額予少年鍾○偉。迨少年鍾○偉取得上開款項後,A08遂依「黑鷹」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收水經過」欄所示時、地,駕駛A09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向少年鍾○偉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面交經過」所示其向A

01、A02、A03收受之款項,復於如附表二編號4及5「收水經過」欄所示時、地,駕駛A09所租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向少年鍾○偉拿取如附表二編號4及5「面交經過」所示其向A04及A05收受之款項,再於其後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某處,另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9可預見提供其所有車輛,配合租用車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A08利用作為向不詳詐欺成員收受並轉交詐欺款項使用,以躲避警方查緝,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6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A車提供予A08用以從事俗稱「收水」之向面交車手收受詐欺款項工作使用,復於113年12月16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乘坐A08駕駛之A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不詳租車行,陪同向不詳租車行租借B車,並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租車聯絡電話使用,容認A08駕駛上開車輛向少年鍾○偉收受詐欺他人所得財物,以躲避警方查緝,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少年鍾○偉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述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A08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據以認定本案被告A08與A09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A09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6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A09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A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08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42、109-118頁、本院卷第66、260、393頁;A09部分:見偵卷第47-52、53-59、99-106頁、本院卷第39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鍾○偉、證人即告訴人A0

1、A02、A03、A05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鍾○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83-84、85-86頁;A01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01-105頁;A02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40-142頁;A03部分:見少連偵卷第411-413頁;A05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84-187、211-213頁】,且有詐欺案犯罪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01)各1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A01)、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A01)、詐騙網頁截圖(A01)、轉帳畫面截圖(A01)、LINE對話紀錄截圖(A02)、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A02)、資產記錄畫面截圖(A05)、提幣、儲值詳情畫面截圖(A05)、出金明細畫面截圖(A05)、LINE對話紀錄截圖(A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A05)、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Google Map路線指示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行車軌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1份、個人資料查詢結果2紙、上網歷程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飛機群組成員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鐵車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少年鍾○偉行動電話鑑識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A03)、LINE對話紀錄截圖(A03)各1份、職務報告、職務報告(A04)各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1、111、112-115、116-123、128-129、133、124-127、130-132、154-176、176-1

77、192、196、193-194、197、195、199-209、215-218、323-326、327-329、331-333、335-337、339-340、341-343、345-356、357-382、382-384、385-386、387、388、389-

391、420-433、435-436、439、44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8係於113年11月某日,加入「黑鷹」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A08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又依被告A08及共犯少年鍾○偉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A

08、少年鍾○偉、「黑鷹」及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術者等人,由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而由被告A08依「黑鷹」指示,前往向少年鍾○偉拿取其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收受之詐欺贓款後,再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足見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9就本案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

⒈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就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助益內容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僅提供伊所有車輛給被告A08使用,提供以伊名義申設之門號租賃車輛,當時被告A08係伊男朋友,伊怕被告A08遭查獲,所以借車給被告A08使用,伊知道被告A08可能會駕駛該車去收水,借用目的是要讓被告A08避免遭警察查獲,伊只是單純提供車輛而已,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93頁),供承其先係提供A車予被告A08作為其收受並轉交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復而陪同前往租賃B車,並提供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租車聯絡電話使用,是認被告A09於提供車輛及行動電話門號當時,僅預見前開車輛將作為被告A08依指示收水使用,並無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分擔。從而,被告A09主觀上雖認識提供車輛及行動電話門號租賃之車輛將被告A08於收受及轉交詐欺贓款過程所使用,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上述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A09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A09應屬幫助犯甚明。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A08各次轉交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均未達100萬元,在詐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情形,此部分修法並無顯然不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要件更變更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被告2人雖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告A08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A09陳明並未及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而言,應認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2人僅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A02成立調解,惟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未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8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A08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A08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A0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A09先後提供A車予被告A08作為其收受並轉交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復而陪同前往租賃B車,並提供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租車聯絡電話使用等舉動,係其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9提供其所有A車予被告A08使用,且陪同前往租借B車,並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9確有參與本案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A車及行動電話門號,及陪同前往租借B車當時,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被告A09所為與共同正犯尚屬有間,應認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A09可能涉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95頁),已足使被告A09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A09,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A08、少年鍾○偉、「黑鷹」、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

人及告訴人實行詐術者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A08、少年鍾○偉、「黑鷹」、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術者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9先後提供其所有A車予被告A08使用,且陪同前往租借

B車,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之間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A09以同一行為,幫助被告A08、少年鍾○偉、「黑鷹」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8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此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該部分所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A08所犯前揭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

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9幫助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

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A08供承其係按日收受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且已實際取得(見本院卷第393頁),且已主動繳回;被告A09既堅詞陳明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衡情均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均予減輕其刑。被告A09同時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依法遞減之。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一般洗錢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A08已收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被告A09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如後述)。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

查,被告A08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8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⒌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A08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少年鍾○偉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出生年月日欄之記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A08供稱其係經「黑鷹」指示向少年鍾○偉收受詐欺贓款,與少年鍾○偉並未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足認被告A08與少年鍾○偉過去並無認識交往,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A08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鍾○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A08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⒍被告A08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收水」之轉交被害

人遭詐欺贓款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各次詐欺所得,自難認被告A08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附敘明。

㈨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被告A08竟擔任「收水」之轉交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作任務,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外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又被告A09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等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均應嚴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業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85-287頁),惟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A01陳述意見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酌以被告A08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被告A09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A08過去前案紀錄,被告A09於案發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24、2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A08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板模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被告A09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居家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幫助洗錢等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A08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

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㈩辯護人雖為被告A09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

96頁),然查,被告A09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A09雖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惟其既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無具體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以,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A08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俗稱「收水」工作,

係按日薪3,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393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08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A08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是被告A08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並轉交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少年鍾○偉收受之詐欺贓款,依比例分配計算被告A08各次犯行所獲得報酬,各次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3,000÷5=600)。則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被告A08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9否認有何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39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A09確有因其幫助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已由被告A

08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加以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8為各該詐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A08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亦附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自113年11月間起,加入被告A08、少年鍾○偉、「黑鷹」、「L」、「騙人布」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A09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A09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A09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施以助力,然尚難認定其與被告A08、少年鍾○偉、「黑鷹」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足認被告A09曾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收受或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分擔。再者,被告A09固然自承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惟已脫離該集團,僅係出於被告A08當時仍為其男朋友情誼考量,提供其所有A車予被告A08使用,且陪同前往租借B車,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租車聯繫使用,而由被告A08變換車輛以躲避警方查緝,業經被告A09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93頁),無法認定被告A09仍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A09有與被告A08、少年鍾○偉、「黑鷹」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已形成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謀議嗣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又被告A09嗣後亦未分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既僅止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順利遂行本案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尚難認為被告A09具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故意,自難逕認被告A09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A09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A09此部分被訴事實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A06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交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少年鍾○偉遂依照「黑鷹」指示前往上址收款,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共犯少年鍾○偉、證人即告訴人A06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A06)、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6)、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6)、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6)、行車軌跡(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網歷程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飛機群組成員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鐵車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少年鍾○偉行動電話鑑識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此部分被訴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㈠告訴人A06前因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佯

以再為交付投資款,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見面,少年鍾○偉依「黑鷹」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21時2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欲向告訴人A06收受投資款20萬元,經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少年鍾○偉,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6、證人即少年鍾○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A06部分:見少連偵卷第221-226、227-230頁;鍾○偉部分:見少連偵卷第83-84、85-8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A06)、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6)、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6)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6)、臺灣高鐵車牌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31、233、235、237-238、241-287、387、38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依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A06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欺,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逮捕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少年鍾○偉等事實。

㈡核諸證人即少年鍾○偉於警詢時證述:伊都是跑現場收錢,與

伊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只有飛機群組內之「黑鷹」及「L」,聯繫其等打幣,伊不知道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伊只知道拿到錢後,「黑鷹」會要求伊將錢拿到指定地點給指定車輛,伊會上車將錢交給對方,拍照確認後就撤退,之前上車與對方全程都沒有對話,車上只有駕駛1人,伊只與該2人交付水錢,其他交易應該是另一個車手,伊等都是1個人對上1個車手,表單都是前一天出來,只會取消,不會新增,113年12月16日就是只跑上開5單,最後1單來嘉義遭警查獲,伊只知道群組成員有伊、「黑鷹」及「L」,沒有其他人在群組內說過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3-84、85-96頁),可知其對於暱稱「黑鷹」之人指揮至指定地點收受詐欺贓款,並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轉交上開款項予不詳成員乙情,固然證明甚詳,然證稱無法主動與向其收水之人加以聯繫,僅能依照「黑鷹」指示,上車轉交款項並拍照確認後離去;而依卷附少年鍾○偉為警查獲當時扣案行動電話下載之飛機群組對話所揭,僅見「黑鷹」指示逐次收款地點及金額,並具體描述交付款項之被害人穿著特徵,迨少年鍾○偉收得款項後,即再為指示交收款項地點,雙方對話內容尚無關於此次回繳詐欺贓款之成員個人身分特徵資料,此有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少連偵卷第357-386頁),而被告A08亦堅稱與少年鍾○偉並未結識(見本院卷第393頁),是被告A08究竟是否為該詐欺集團指示向少年鍾○偉收受該次詐欺贓款之人,尚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行車軌跡紀錄而認被告A08亦涉犯此部分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然查,被告A08於案發當日駕駛之A車及B車,迄至113年12月16日19時20分46秒許止,活動範圍均止於臺中市市區,此有行車軌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1份附卷供參(見少連偵卷第335-337、339-340頁);又依卷附租借B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使用之基地臺位址,亦均為臺中市○○區○○○區○○○區○○○地○○○○號之涵蓋範圍,此有上網歷程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345-356頁),亦與少年鍾○偉收受告訴人A06配合警方偵辦交付投資款之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相距甚遠,尚無法直接認定被告A08曾有受指示負責此部分詐欺贓款收受與轉交之行為分擔;再者,被告A09僅提供其所有A車予被告A08使用,復陪同前往租借B車,且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租借車輛聯繫使用之幫助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9有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此部分犯罪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實難以此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曾有參與本案對告訴人A06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經過 面交經過 收水經過 1 A0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飛」、「Cavalry」)與A01聯繫,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A01施以詐術,致A01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交付款項行為。 前於113年12月16日11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溪湖雙溪店,交付30萬元予少年鍾○偉。 復於113年12月16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前方停車格,將左列款項轉交被告A08。 2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STARMAKER交友軟體與A02結識,復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苦盡甘來」)與A02聯繫,佯稱:加入網站,代替他人在「Amazon」網站上代墊款項可獲取價差,且以虛擬貨幣儲值,額度較高云云,以該方式對A02施以詐術,致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交付款項行為。 前於113年12月16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美店,交付18萬4,200元予少年鍾○偉。 復於113年12月16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前方停車格,將左列款項轉交被告A08。 3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撥打電話與A03聯繫,佯稱:係「賴先生」,欲了解購屋事宜,且在「Bing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A03施以詐術,致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交付款項行為。 前於113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交付12萬元予少年鍾○偉。 復於113年12月16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左列款項轉交被告A08。 4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手法訛詐A04,致A0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交付款項行為。 前於113年12月16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潭子中山店,交付20萬元予少年鍾○偉。 復於113年12月16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潭子中山店對面馬路某處,將左列款項轉交被告A08。 5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透過Instagram社交軟體與A05結識,復而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權浩」)與A05聯繫,佯稱:所屬公司與蝦皮合作,透過「Shopee」網站活動能獲取年貨回饋云云,並提供指示網站網站供A05進行操作,以該方式對A05施以詐術,致A05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交付款項行為。 前於113年12月16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潭子火車頭店,交付10萬元予少年鍾○偉。 復於113年12月16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某處,將左列款項轉交被告A08。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