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㈨第1-2行記載「張要玲於112年3月24日13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自宅(地址詳卷),交付現金500萬元給化名『黃偉綸』之陳玟凱」應更正並補充為「陳玟凱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真道投資』、『黃偉倫』印文之收據後,於112年3月24日13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張要玲之住處(地址詳卷),向葉發正(即張要玲之配偶並受張要玲委託出面交款)表示其為『黃偉倫』,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葉發正即交付現金500萬元予陳玟凱,陳玟凱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被告陳玟凱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㈨)。另同案被告簡瑞穎、吳濬煬、宋雨錚部分本院業已審結,至同案被告杜秉澄、劉謦安、林宗慶、蔡淨如、賴詩雅、李韋侖、李育慈、蘇鈺智、成田誠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該條例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即第43條前段所定修正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之要件及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屬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是本案就被告之犯行部分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論處,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⑶再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其等行為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故就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倘符合減刑之規定,即有適用之餘地。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新洗防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新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防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洗防法較輕。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新洗防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本案客觀情節,但因未經檢察官偵訊,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詳後述),各時期自白減刑要件對被告並無實質不利,而均可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新洗防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就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並佯
稱為專員而行使、交付偽造之收據等犯行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8、1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瑞穎、吳濬煬、宋雨錚、杜秉澄、劉謦安
、林宗慶、蔡淨如、賴詩雅、李韋侖、李育慈、蘇鈺智、陳玟凱、成田誠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供稱未領得
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之情形,固符合新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述減刑事由不足影響處斷刑的界限,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部分,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車手,並依上手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難以追回,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其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新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犯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又未扣案之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他卷三第33頁)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見他卷三第31頁),雖亦供被告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9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新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本院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層轉上手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些款項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防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5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