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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克倫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瑪利歐」、「Show」之人(下分別稱「呈祥國際」、「賽亞人」、「瑪利歐」、「Show」)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含未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A04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2時許,佯為宜蘭第三銀行行員、廖隊長及吳警官等身分,向A03佯稱:有不詳之人持其證件至宜蘭第三銀行辦理開戶,如無法至宜蘭製作筆錄並協助辦案,則需陳報其名下所有財產供警方調查,且其資料遭不詳之人用以在臺北市大安區施行詐術,需將財產領出交予指定之人方能處理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A04依「賽亞人」及「瑪利歐」指示於114年5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向A03收取現金647萬8,200元後,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益公園內多功能障礙廁所,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上開地點拿取款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A04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0頁)、證人吳勇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及證人蔡羽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4偵27215卷第75至77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及中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為647萬8,200元,依修正前、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規定所無之限制。

⒊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

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為647萬8,200元,被告於首次自白6個月內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均詳後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為之,但其與「呈祥國際」、「賽亞人」、「瑪利歐」、「Show」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500萬

元之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業經其全數自動繳回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⑴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

罪,請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積極成立調解等情,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依本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法定刑係立法者經考量該犯罪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本應審慎為之。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包含打擊詐騙危害並嚴懲詐欺集團;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並說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以杜絕詐欺犯罪等情,可知為嚴懲高額詐欺犯罪,方有上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立法,且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使告訴人受害,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盛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又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做工工作,已知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本即應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竟為圖快速、輕鬆獲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本院綜酌上情,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請,要無可採。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尚在分期履行中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做工工作、無須扶養父母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上開款項既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自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已取得報酬1,000元,並已全數自動繳回在案,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於113年10月23日12時許,佯為宜蘭第三銀行行員、廖隊長、吳警官等身分對告訴人施行前開詐術;被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於114年5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時,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公訴檢察官誤以「追加起訴」主張,此部分陳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取款現場周遭監視影像截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伊並未冒用公務

員身分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亦未向告訴人行使任何偽造公文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決,僅能說明被告於該案曾對該案之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公務員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佯稱為公務員並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向伊收錢時,伊並未與被告進行任何對話,且被告未交付任何收據或文件,伊將遭詐款項裝在競選小物塑膠袋內,被告將該塑膠袋拿走後旋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供稱被告並未對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遍觀卷內並無證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何等詐術,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倘經認定有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