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3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1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75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503、41350、4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有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有朋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四葉草」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提領款項之8%為報酬。嗣李有朋與「四葉草」及其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林郁婷、張偉哲、江政典、賴瑞堂、江秉儒、高文強、魏薏紋、林予翎、王郁芸等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李有朋前往空軍一號等處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隨即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牛皮紙袋內,避開監視器以丟包在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提領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婷、張偉哲、江政典、賴瑞堂、江秉儒、高文強、魏薏紋、林予翎、王郁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有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3438卷第55-72頁、金訴4317卷第35-52頁、金訴4413卷第33-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偵29475卷第31-37、93-97頁、偵40503卷第55-62、351-355頁、偵41350卷第33-40頁、偵48854卷第31-37頁、金訴3438卷第70-71頁、金訴4317卷第50-51頁、金訴4413卷第
38、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婷、張偉哲、江政典、賴瑞堂、江秉儒、高文強、魏薏紋、林予翎、王郁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5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四葉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8部分所為,或係各被害人受騙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數次提領,再轉交上手,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又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9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告訴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告訴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告訴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告訴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回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40元、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此有114年度贓款字第799、800號收據可佐(金訴3438卷第75頁、金訴4413卷第43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而,尚未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張偉哲、江政典、賴瑞堂、魏薏紋、林予翎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給付,且仍未與告訴人林郁婷、江秉儒、高文強及王郁芸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金訴3438卷第77-8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金額高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癌末父親等一切情狀(金訴3438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遭其提領而出之款項,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實際上有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八之報酬(金訴3438卷第70頁、金訴4317卷第50頁、金訴4413卷第38頁),且各次犯行之報酬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已繳回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郁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9時20分許,以DCARD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林郁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郁婷於DACRD刊登販售之商品,但由於告訴人林郁婷未簽署託運條例,導致無法列印收據及綁定收款帳戶,需要簽立上開條例並與銀行客服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使林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5日22時32分14秒/4萬9966元 許淯勝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4年4月15日22時39分15秒/5萬8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國泰世華市政分行 1.證人林郁婷於警詢之證述(偵29475卷第43-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475卷第55-58頁) 3.員警職務報告、提領蒐證影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9475卷第23-24、39-41、49-53頁) 4.許淯勝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偵29475卷第27-29頁) 114年4月15日22時33分41秒/7985元 2 張偉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3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佯裝為買家,向張偉哲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需簽署託運條款及通過賣家驗證,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3日17時43分許/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吳金枝) 114年4月13日17時44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春門市) 1.證人張偉哲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3卷第63、65-6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503卷第64、67-68、71、93-94頁) 3.員警職務報告、IG販售票卷貼文、對話紀錄、連結網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提款影像(偵40503卷第27-29、73-88、89、265-267頁、偵41350卷第137頁) 4.蔡吳金枝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503卷第41頁) 114年4月13日17時45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4月13日17時45分許/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4年4月13日18時23分許/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 3 林予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3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佯為買家,向告訴人林予翎佯稱:欲收購其販售之二手咖啡機,需簽署託運條款,配合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予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3日18時14分許/1萬4071元 114年4月13日18時23分許/30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林予翎於警詢之證述(偵41350卷第103-10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50卷第107-109、111-113頁) 3.員警職務報告、臉書貼文、與詐騙集團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提款影像擷圖(偵41350卷第29-30、121-131、137頁) 4.蔡吳金枝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350卷第135頁) 4 江政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佯為其友人,向江政典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江政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4日15時50分許/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景源) 114年4月14日16時9分許/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1.證人江政典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3卷第95、9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503卷第96、99、103-104頁) 3.員警職務報告、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提款影像(偵40503卷第27-29、100-101、267-271頁) 4.黃景源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503卷第43、51頁) 114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2萬元 5 賴瑞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3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佯為買家,向告訴人賴瑞堂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公仔商品,惟需簽署藍新金流服務,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賴瑞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5日0時6分許/2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5日0時8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墩南店) 1.證人賴瑞堂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3卷第105-1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503卷第107-109、131、149-151、153頁) 3.員警職務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7-11寄件資料擷圖、提款影像(偵40503卷第27-29、113、145-147、271-275頁) 4.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503卷第45頁) 114年4月15日0時9分許/1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植於江秉儒受詐欺之欄位,應予更正) 6 江秉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4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佯為買家,向告訴人江秉儒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球賽門票,惟需通過金流認證,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江秉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5日0時33分許/2萬4986元 114年4月15日0時40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植於高文強受詐欺之欄位)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富店) 1.證人江秉儒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3卷第155、157-15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503卷第159-162、165-166頁) 3.員警職務報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提款影像(偵40503卷第27-29、163-164、271-275頁) 4.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503卷第45頁) 114年4月15日0時41分許/5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植於高文強受詐欺之欄位) 7 高文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高文強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遊戲帳號,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需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高文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5日1時5分許/1萬3100元 114年4月15日1時15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墩南店) 1.證人高文強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3卷第167-16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503卷第170-173、177頁) 3.員警職務報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提款影像(偵40503卷第27-29、175-178、275-277、279-281頁) 4.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503卷第45頁) 8 魏薏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魏薏紋佯稱:欲收購其販售之防蚊噴霧,需簽署稅務條例,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魏薏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4日16時36分許/3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景源) 114年4月14日16時45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臺中龍富店) 1.證人魏薏紋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3卷第233-23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503卷第237、261-263頁) 3.員警職務報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提款影像(偵40503卷第27-29、241-252、259、313-323頁) 4.黃景源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503卷第43、51頁) 114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3005元(含手續費5元) 9 王郁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聯結詐騙告訴人王郁芸,並向王郁芸佯稱:已中獎金,惟需開通第三方認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使告訴人王郁芸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 114年4月12日20時13分許/1萬2012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4年4月12日20時16分 提領1萬2000元 渣打商銀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證人王郁芸於警詢之證述(偵48854卷第39-4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854卷第41、43-44頁) 3.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8854卷第45、47-49頁)
附表二(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式(提領金額之8%為報酬)(扣除5元之手續費不予計算)/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5萬8000×0.08=4640元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2萬+2萬+9000+1萬2000)×0.08=4880元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3000×0.08=240元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6萬+2萬)×0.08=6400元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2萬+1萬)×0.08=2400元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2萬+5000)×0.08=2000元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2萬×0.08=1600元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2萬+3000)×0.08=1840元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1萬2000×0.08=96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