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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ABIAN KHO YEN HOU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16號、第53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劉」、「少帥」、「SUPER BOX」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二、A00000000000000004與暱稱「劉」、「少帥」、「SUPER BOX」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輕盈出行館」、LINE暱稱「消費金融服務站」、「楊小姐」對A03佯稱:因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A00000000000000004至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23街交叉路口處後,再由A00000000000000004於同日上午12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12時25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持該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員警於114年9月25日上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執行拘提,並扣得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林○君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A0000000000000000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9316號卷【下稱偵49316號卷】第135-136頁;本院卷第89-93、105-108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9-31頁),並經證人林○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9-9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護照影本、人頭帳戶曾○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人頭帳戶邱○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現表、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輕盈出行館」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消費金融服務站」、「楊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隆路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入出境紀錄查詢、旅館訂房紀錄查詢、路口及周邊店家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豪爵大飯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訂房資料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Ken佬」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9、23-28、33-47、51-86頁;偵49316號卷第41-45、93-104頁;114年度偵字第53302號卷【下稱偵53302號卷】第121-125頁),另有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一名叫「劉鎮安」(暱稱『劉』)的男子人叫我來臺灣分公司領錢,當初我到桃園之後,是「少帥」聯繫我,要我去彰化,後來有司機到彰化火車站載我,但我不確定載我的司機暱稱是什麼,提款卡是「少帥」、「SUPER BOX」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不同綽號之人係不同人,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亦有所認識,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訛詐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該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由「劉」、「少帥」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並由「輕盈出行館」、「消費金融服務站」、「楊小姐」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出面提領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手,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且具有完善分層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起初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0、100-101、105-106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少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堪

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獨立性薄弱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劉」、「少帥」、「SUPER B

OX」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力分工,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其等洗錢財物,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49316號卷第135-136頁;本院卷第89-93、105-108頁),於本案未獲任何報酬(詳後述),故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審酌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交付贓款車手,嚴重危害我國經濟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亦打破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庭呈悔過書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113-119頁),而截至115年1月16日止,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下層取款車手,未獲任何報酬(詳後述),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再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未申請居留簽證,以30日短期居留

名義申請入境臺灣,足見被告當初雖係於114年9月19日合法入境,然截至判決之日,已逾上揭居留期限,而無繼續在我國居留之權限;再衡酌被告係受「劉」之指示專程來臺,入境後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我國人民財產損害,是認實不宜使被告續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認該支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們說要給我的3,500元車馬費,我還沒有拿到,他們只是口頭上說。另對方說要給我的2萬元馬來西亞幣我也沒有拿到,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查諸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取款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

查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與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揭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得支配詐欺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本案未獲任何報酬,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人 聯絡時間及內容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42分透過社群軟體對A03誆稱中獎,惟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20日上午12時1分40秒轉帳4萬9,984元 曾○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0日上午12時19分36秒提領6萬元 114年9月20日上午12時4分8秒轉帳4萬9,984元 114年9月20日上午12時20分33秒提領4萬元 114年9月20日上午12時7分38秒轉帳4萬9,985元 邱○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0日上午12時22分38秒提領2萬元 114年9月20日上午12時23分31秒提領2萬元 114年9月20日上午12時10分54秒轉帳4萬9,987元 114年9月20日上午12時24分23秒提領2萬元 114年9月20日上午12時25分9秒提領2萬元 114年9月20日上午12時25分57秒提領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