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5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郁翔
林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8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645、52909、52910、52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1、A12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2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1、A12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燕麥」、「毛利小五郎」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12負責駕駛車輛搭載A11前往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A11、A12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非有正當理由,受他人委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且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其等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縱使他人將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下稱潘郅禾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A11、A12嗣依「大燕麥」或「毛利小五郎」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方式,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寄送或丟包在指定地點,將上開帳戶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充當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因警員已事先接獲線報,在現場埋伏,待A11領取帳戶包裹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而逮捕A11、A12,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該部分犯行因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下稱A06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A12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用於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收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擔收取潘郅禾等5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工作,且被告2人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潘郅禾等5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等對於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A06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2人知悉該等犯罪過程,而被告2人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必然遭人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縱使對於上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領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2人單純領取、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A06等5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得認定係對於此部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97頁),自無礙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㈢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與「大燕麥」、「毛利小五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交付該等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4、附表一編號3暨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5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A11前因犯侵佔、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A11前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未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A12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輕輕,竟不知守
法自制,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被害人潘郅禾等5人之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幫助他人向被害人A06等5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想像競合之輕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又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A06、A08、A09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01至203頁),該等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被告2人雖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主要係因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自行離去之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告單、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197頁、本院二卷第205至209頁),尚難認被告2人無賠償該其餘被害人之誠意。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A11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賣魚、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酒精中毒、身體不好、生活無法自理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A12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每月收入2至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中風之父親及1名孩子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形,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㈨被告A12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其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A06、A08、A09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上開被害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A12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A12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A12於緩刑期間履行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五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上開被害人之權益。又為促使被告A12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A12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事宜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49、63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中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偵一卷第89至91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A11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領取1件包 裹,
可獲得500至600元之報酬,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約定以1個禮拜結算1次,後來沒有領到錢等語(偵一卷第第50至51、209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係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潘郅禾所有,且因被告2人領取時遭警當場逮捕而未能確實取得該金融卡,核非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A06等5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在被告2人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4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4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909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910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911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5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21號卷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地點 領取方式 證據 帳戶 1( 起訴書 ) 潘郅禾(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1日上午6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潘郅禾聯繫,佯稱可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但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致使潘郅禾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潘郅禾於114年8月31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潤安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福廣門市。 A11、A12依「大燕麥」指示,由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11,於114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前往統一超商福廣門市,領取左列裝有潘郅禾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潘郅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3至110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73至77、81頁)。 ④查獲現場照片1張(偵一卷第87頁)。 ⑤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投快遞」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89至91頁)。 ⑥潘郅禾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93頁)。 ⑦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份(偵一卷第113頁)。 ⑧潘郅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35張(偵一卷第115至151頁)。 ⑨潘郅禾寄件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31頁)。 潘郅禾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郅禾玉山銀行帳戶)。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A02(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中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致使A02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A02於114年8月19日晚上8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添功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中市○○區○○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坑門市。 A11、A12依「大燕麥」或「毛利小五郎」指示,由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11,於114年8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坑門市,領取左列裝有范振豐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9至53頁)。 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份(偵二卷第35頁)。 ③A11領取A02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37頁)。 ④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偵二卷第54至59頁)。 ⑤A02寄出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偵二卷第59頁)。 ⑥A11之比對照片4張(偵二卷第77頁)。 ⑦A12之比對照片1張(偵二卷第89頁)。 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蒐證截圖3張(偵二卷第89頁)。 范振豐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振豐郵局帳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A03(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佯稱只要幫忙發布廣告就可以領收益金,但要提領須提供提款卡,用以開通外幣帳戶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A03於114年8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心門市。 A11、A12依「大燕麥」或「毛利小五郎」指示,由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11,於114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隆心門市,領取左列裝有A03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9至50頁)。 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份(偵三卷第35頁)。 ③A11領取A03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三卷第37頁)。 ④A03寄件之單據、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偵三卷第51頁)。 ⑤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三卷第52至53頁)。 A03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華南銀行帳戶)。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A04(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假冒其友人,佯稱要匯款給她等語,A04遂提供帳號予對方。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與A04,假冒外匯局人員,佯稱因其友人匯款予A04,導致該友人之帳戶被凍結,須提供A04帳戶提款卡才能解卡等語,致使A04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A04於114年8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漢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8之統一超商昌盛門市。 A11、A12依「大燕麥」或「毛利小五郎」指示,由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11,於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昌盛門市,領取左列裝有A04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49至52頁)。 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份(偵四卷第35頁)。 ③A11領取A04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四卷第37頁)。 ④A0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四卷第47至48頁)。 A04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04中信銀行帳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A05(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佯稱有投資加密貨幣的賺錢機會,但須先提供提款卡等語,致使A05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A05於11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A11、A12依「大燕麥」或「毛利小五郎」指示,由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11,於114年8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婷婷門市,領取左列裝有A05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49至50頁)。 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份(偵五卷第35頁)。 ③A11領取A05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五卷第37頁)。 ④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五卷第51至55頁)。 ⑤A05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五卷第47至48頁)。 ⑥A05寄件之單據翻拍照片1張(偵五卷第53頁)。 A05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5花蓮二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A06(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佯稱可在APP「好賣+」上申請賣場帳號賺錢獲利,但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號等語,致使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8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②114年8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A03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9至64頁)。 ②A06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65頁)。 ③A03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67至69頁)。 2 A07(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晚上9時1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A07聯繫,佯稱要向A07購買二手商品,但須使用嘉里大榮貨運交易,並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服務等語,致使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1日晚上10時34分許,匯款4萬7,006元至A05花蓮二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61至62頁)。 ②A07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五卷第59至60頁)。 ③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五卷第63頁)。 ④A07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五卷第63頁)。 ⑤A05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卷第91至93頁)。 3 A08(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張貼「免費送筆電」之貼文,A08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須先在賣貨便平台匯款運費等語,A08匯款後,對方佯稱未收到,並要求A08再次匯款以測試轉帳功能等語,致使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1日晚上11時39分許,匯款6,060元至A05花蓮二信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⑤。 ②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67至73頁)。 ③A08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五卷第65至66頁)。 ④A08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第75頁)。 4 A09(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免費拿結緣瓶」之貼文,A09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須先在賣貨便平台匯款保證金等語,A09匯款後,對方佯稱未收到,並要求A09再次匯款以測試轉帳功能等語,致使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8月21日晚上10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4年8月21日晚上10時36分許,匯款4,078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A05花蓮二信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⑤。 ②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79至82頁)。 ③A09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五卷第77至78頁)。 ④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五卷第83頁)。 ⑤A09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五卷第83頁)。 5 A10(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張貼「可提供白沙屯媽祖行車平安御守」之貼文,A10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要使用在賣貨便平台下單,但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等語,致使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1日晚上10時43分許,匯款8,020元至A05花蓮二信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⑤。 ②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87至88頁)。 ③A10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五卷第85至86頁)。 ④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五卷第89頁)。 ⑤A10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五卷第89頁)。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A12 ㈠型號:Redmi 13C。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3 Pro。 ㈡紫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A11 ㈠型號:iPhone 13 Pro。 ㈡藍色。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愷他命 1包 5 K盤 1組(含K卡1張) 6 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潘郅禾玉山銀行帳戶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11、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A11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A11、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A11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 A11、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A11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A11、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A11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至5 A11、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A11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A06 A12應給付A06新臺幣(下同)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A12願再加給付1萬元違約金予A06。 2 A08 A12應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A08700元。倘A12未依前開約定履行,應加給付A08違約金700元。 3 A09 A12應給付A095,500元。 給付方法: 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A12應再加給付5,500元違約金予A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