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毅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毅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毅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給付薪資聘請不熟識之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星洪」、「張國煒」、「汪雅萱」、「信宇線上營業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張國煒」、「汪雅萱」、「信宇線上營業員」於民國114年2月6日某時許,對施坊璇佯稱:可下載「信宇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人前去收款入金云云,致施坊璇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再由顏毅帆依「星洪」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並在該收據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後,於114年4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巷口,顏毅帆對施坊璇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向施坊璇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憑證交付施坊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坊璇、「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顏毅帆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將該2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坊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顏毅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事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網路上認識的「李曉蘭」感情詐騙而從事外務工作,因我母親生病,我要照顧母親並負擔經濟,需要另1份工作,才會被詐欺,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61至71、173至17
5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坊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5至79、81至83頁),並有收據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87653鑑定書(偵卷第124至128頁)、證物採驗報告(偵卷第135至149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憑證扣案可資佐證(偵卷第93至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不合理之報酬,徵求其以上揭方式代收款項並上繳時,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分工。查被告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自述技術學院肄業,曾從事駐唱、樂手等工作(本院卷第249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李
曉蘭(奶糖)」(即「蘭蘭」)之女網友,「蘭蘭」介紹我去做外務工作,我就開始聽從「星洪」之指示工作,我依「星洪」指示向告訴人取款20萬元,我先到現場,「星洪」會跟我說告訴人穿著特徵,我向其確認身分後,就引導客戶到旁邊巷子,我出示收據及工作證給告訴人,告訴人簽完名就拿錢給我,我拿到現金後,需要要向「星洪」回報,「星洪」會用耳機指示我做事情,「星洪」告知我將款項拿到臺中高鐵站指定之男廁內,我進到馬桶隔間內後,聽到有人敲5下門,我就依指示將20萬元從隔板上方拿給右邊隔間的人,我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對方,收據及工作證是「星洪」給我QRCODE,我去超商印出來的,印文本來就有,收據上之日期、金額是我寫的,我知悉告訴人是要投資股票,本案我是代表「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去收款的,我還有代表其他公司收款,我是幫「寰全公司」工作,我的職務是外務,負責向客戶收錢,「星洪」是我的組長,負責指揮我工作,我沒有看過其他人,我的薪資是收款成功1次可拿取2000元報酬,每月10日結算薪資,車資、餐費等開銷會算到我的薪資裡等語(偵卷第61至7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款項後,依指示到臺中烏日高鐵站的廁所內隔著門板交給來收款的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在網路上認識1位女生,她介紹我去「寰全公司」做外務,她介紹老闆「張相鉉」的LINE給我,「張相鉉」就以LINE跟我說工作內容,也有成立外務工作群組等語(偵卷第174至175頁),足徵被告根本從未實際見面接觸對其下達指令之「星洪」或網路交友之「蘭蘭」或「寰全公司」老闆「張相鉉」,亦未曾至「寰全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甚至連業務之執行所需之相關文件(收據、工作證等)均係自行在超商列印,且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代收款項,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公司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竟不經面試、無需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避免公司款項不至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其求職過程、工作方式實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應徵常情迥異。又被告稱其為「寰全公司」員工,並未在「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院卷第248頁),然被告卻以非自己任職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且取得款項後,依「星洪」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廁所隔著門板交付不詳之人,以此等迂迴且隱密之方式轉交款項予後手,此等情形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以自己任職公司人員名義收取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有覺得奇怪,因為收款後交款給公司的模式非常奇怪等語(偵卷第174頁),足見被告對於該公司非一般正當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其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該等款項具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已有所預見。
⒋被告縱使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等犯罪發生之欲求,然被告為求
得「蘭蘭」情愛,並因母親生病、經濟所需而從事本案工作,其對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收受、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行使者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亦不違背本意,並將所收款項予以轉交,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容任,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成立共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收據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星洪」、「張國煒」、「汪雅萱」、「
信宇線上營業員」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否認犯行,自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詐欺及洗錢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已賠償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並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2、249、253、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㈥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不知自省
,復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憑證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收據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其餘收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4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張(日期114年4月16日,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經辦人為被告顏毅帆,見偵卷第73頁) 本院卷第95頁114年度院保字第3011號編號1 2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張(日期114年2月12日,金額20萬元,經辦人「李建良」,見偵卷第59頁) 本院卷第95頁114年度院保字第3011號編號2,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宣告沒收 3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張(經辦人「陳逸嘉」) 本院卷第95頁114年度院保字第3011號編號3 4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張(經辦人「楊鎮隆」) 本院卷第95頁114年度院保字第3011號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