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珍選任辯護人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告訴人提出之『當沖交易原』貼文」等文字,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當沖交易員』貼文」等文字,並補充「被告A05與原暱稱『超人』(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被告與暱稱『超人~八~戒』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51至3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1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告訴人A03匯入其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金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兌換為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USDT,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A03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
,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且我國金融機構對於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被告自己亦曾有遭詐騙之經歷,當可預見提供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認識不久、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乙節,或涉及財產犯罪,仍未謹慎思量或查證即將私人帳戶任意提供予網路上甫認識1月左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匯入不詳款項之用,並協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該匯入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暨調解報告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7、139頁);佐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兒科診所護理師、月薪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39頁),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人A03業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A03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編號1、2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屬被告所
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及提領日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時間 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數量 (USDT) 1 114年1月3日 16時5分許 16時8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5) 18時21分6秒許 18時21分51秒許 5萬元 5萬元 114年1月3日18時44分許 3007.192 2 114年2月8日 13時37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5) 14時18分許 8萬元 114年2月8日14時34分許 2403.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