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與A05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6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A05(本院另行審結)、「小翼」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之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五)本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拿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其行為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並未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時間相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罪質亦有所類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參與本案與共同被告A05所獲取之報酬總共新臺幣432元,業據被告與共同被告A05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00頁),且未扣案,而依卷內資料亦無法得知被告與共同被告A05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共同被告A05就如上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3月、5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A05入監接續執行
甲、乙執行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A05、A06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便利,若有收受包裹之需求,任何人均可要求對方將包裹寄送至自己就近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以方便自行領取包裹,如非有正當理由,實難認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翼」等人共組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A03、A04,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卡包裝後寄送至附表所示取件超商,再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前往附表所示取件超商,並由A06於附表所示取件時間取件後,A05復依「小翼」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某廟宇,將包裹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完成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2人因而獲得附表所示之報酬。
三、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為賺取報酬,加入非合法經營之LINE派單群組,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A06於附表所示取件時間至附表所示取件超商領取包裹,而獲得附表所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知悉同案被告A05透過非正式之LINE派單群組從事領取包裹之派遣工作,並與同案被告A05於附表所示取件時間至附表所示取件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A04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3之貨態追蹤明細、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寄件繳款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63、71-83、91-92 頁) ②告訴人A04之貨態追蹤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65、85-89、93-94 頁) 證明告訴人A03、A04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超商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67-70頁)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取件時間至附表所示取件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 6 被告A05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A05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A06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A05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A05本案所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不盡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角色,分工負責收取帳戶,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請就對被告A05、A06本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罪嫌,惟被告所為,尚難以該罪相繩,移送意旨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融帳戶名稱 寄送時間 取件超商 取件時間 報酬 1 A03 向A03佯稱:申辦貸款須提供金融卡補足資金往來明細等語。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13年11月7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 113年11月10日8時9分許 432元(含192元之取件費用) 2 A04 向A04佯稱:申辦貸款須先製作金流紀錄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3年11月8日23時2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