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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琇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琇媛(下稱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廠商助理-芮琪(愛心圖示)」、「許哥、督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琇媛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傳送予「許哥、督導」,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復依「許哥、督導」指示,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APP,並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妤綸,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張琇媛旋即依「許哥、督導」之指示,將上揭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帳戶,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妤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114年度偵字第4664號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案件審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4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31日判決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1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中檢介慶114偵44304字第1149145001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記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妤綸 (已提告) 告訴人張妤綸於113年8月8日加入詐欺LINE群組「親子友善」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妤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於113年9月11日19時5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15元至指定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