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韋翰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A05(社群軟體微信暱稱「羅三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6、7月間)某日起,參與曾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鬼腳七」、「QQ小幫手」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盜用他人信用卡購入商品轉售牟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網路盜刷集團(下稱本案盜刷集團),負責依指示致電金融機構將特定持卡人原留存之聯絡電話變更為指定之門號之工作。A05即與曾俊傑及本案盜刷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盜刷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卡號及其他個人資料,A05復依曾俊傑之指示,各於106年5月13日某時許、同年6月11日某時許、同年6月15日某時許、同年8月24日某時許、同年8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2金融機構,透過個資驗證之方式,使上開2金融機構承辦人誤認其係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本人後,再將該等持卡人原留存之聯絡電話分別變更為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本案盜刷集團不詳成員,即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持卡人名義,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盜刷交易」欄所示之網站,輸入各該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所收取之交易驗證碼等資料而接續為刷卡交易,表示確認各該筆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站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繼而將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各該網站所屬公司行使之,偽以彰顯係有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致使該等網路商家、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皆有得原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足生損害原持卡人、特約網路商家及所屬發卡銀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則因刷卡消費失敗,致未能取得商品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交查卷第403至404頁,本院金訴4434號卷第98頁、第102至103頁),核與共犯即證人曾俊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被害人楊景斌、蔡龍財、楊翔程、蘇木郎、黃啟源、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蔡杰祐、台新銀行襄理邱勤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1461號卷二第365至368頁、第413至414頁、第419至422頁、第435至437頁,偵11461號卷三第271至272頁、第283至285頁,本院金訴162號卷五第129至141頁),並有A0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QQ」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遭盜刷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3105號卷一第107至113頁,偵11461號卷二第371至409頁,偵11461號卷三第275至279頁、第2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本案盜刷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曾俊傑、「鬼腳七」、「QQ小幫手」,及各實際盜刷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信用卡之人,足認被告A05所參與者,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購物交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成員已達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渠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均併予說明。
(二)又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2罪)。被告與本案盜刷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不實之網站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俊傑、「鬼腳七」、「QQ小幫手」及本案盜刷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盜刷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5-7至5-8及5-9至5-11所為行使偽造之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進而詐欺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論以一罪。
(六)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如附表一邊號2至5所示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已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竟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其前後案件無論在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上均多有重疊,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未達成效,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未收成效,其主觀上均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2.又被告與本案盜刷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犯罪,惟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竟參與本案盜刷集團並為前揭分工,使犯罪計畫得以順利遂行,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騙之不正風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各次盜刷金額多寡之犯罪危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434號卷第104至1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因另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上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於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依曾俊傑之指示,撥打電話予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變更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持卡人原留存之聯絡電話後,本案盜刷集團不詳成員,即冒用上開原持卡人名義,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相應編號「盜刷交易」欄所示之網站,輸入各該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所收取之交易驗證碼等資料而接續為刷卡交易,表示確認各該筆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站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繼而將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各該網站所屬公司行使之,偽以彰顯係有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致使該等網路商家、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皆有得原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足生損害原持卡人、特約網路商家及所屬發卡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三、經查:被告變更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持卡人原留存之聯絡電話後,由本案盜刷集團不詳成員分有於106年9月4日冒用原持卡人即被害人蘇木郎名義,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網站,盜刷其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另有於106年8月7日冒用原持卡人即被害人黃啟源名義,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網站,盜刷其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
105、11461、136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有罪(見該案附表一編號4-4、5-3所示,下稱前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有罪判決(見該案附表甲編號4-1、5-3),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蘇木郎、黃啟源遭盜刷信用卡之時間、金額、交易,與前案上開起訴之盜刷時間、金額、交易固全然不同,然均各係同一被害人同一信用卡遭同一盜刷集團於同日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是本案起訴被告就如附表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銀行 盜刷卡號 盜刷時間 盜刷交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原持卡人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 備註 1 1-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乙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06/5/14 USJ ONLINE TICKET 20,323 (失敗) 楊景斌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01-1 1-3 106/5/15 HONG KONG DISNEYLAND 20,889 (失敗)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01-2 2 2-2 0000000000000000 106/6/12 Q0010.C0M 66,636 蔡龍財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03-1 3 3-3 0000000000000000 106/6/21 藍新金流-社團法人愛兔協會 300 楊翔程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04-2 3-4 106/6/22 SMCC(PREPAID) 19,146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04-3 4 4-1 0000000000000000 106/9/3 12:43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 200 蘇木郎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09 4-6 106/9/6 friDay購物 xG0 90,680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09-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乙表雖有註記"同起訴書附表編號9-5、9-6、9-7、9-8"等字樣,惟經核對起訴書,左列4筆均未在起訴書之附表中 4-7 106/9/12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 100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09-6 4-8 106/9/16 智邦公益館 100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09-7 4-9 106/9/17 HONG KONG DISNEYLAND 22,728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09-8 5 5-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乙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06/8/4 17:10 藍新流新-社團法人愛兔協會 300 黃啟源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37-3 5-5 106/8/5 16:06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 39,325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37-4 5-7 106/8/8 13:59 藍新流新-社團法人愛兔協會 300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37-6 5-8 106/8/8 16:44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 39,374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37-7 5-9 106/8/15 12:29 TAIWAN E-CHARITY 200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37-8 5-10 106/8/15 12:36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 39,909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37-9 5-11 106/8/15 13:13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 37,965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37-10附表二:
編 號 被害銀行 盜刷卡號 盜刷時間 盜刷交易 盜刷金額(新臺幣) 原持卡人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 備註 1 4-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6/9/4 friDay購物 xG0 98,700 蘇木郎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09-4 2 5-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乙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06/8/7 21:55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 20,744 黃啟源 補充理由書 附表子號37-5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3-3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4-1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4-7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4-8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4-9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5-4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5-5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5-7至5-8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5-9至5-11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