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立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3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9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21號審理之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而,前案業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月29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報到單及判決為憑。本案係於114年11月4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日函文上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可考。是檢察官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乃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82號被 告 A03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796號,現由貴院荒股以114年度金訴字3721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德魯」、「佐助」、「柯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向A02佯稱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5日16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人頭帳戶,A03再依「佐助」指示前往某不詳之指定地點,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7月25日17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連同A02匯入之款項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提領6萬元,再依「佐助」指示將所提領贓款放置於「佐助」指定之不詳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A03提款當日則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述之款項,並獲得日薪5000元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A02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害人A02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6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屬鉅額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3與「安德魯」、「佐助」、「柯南」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96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荒股以114年度金訴字37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