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伯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日期:113年8月12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李宏祥、黃宇翔、陳立騰、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林威霖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伯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王伯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收受所得財物逾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應認被告王伯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伯彥。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王伯彥,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王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伯彥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伯彥與本案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伯彥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伯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被告王伯彥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繳回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76頁),足認被告王伯彥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王伯彥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伯彥於偵查及審判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伯彥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考量被告王伯彥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伯彥現在因為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與告訴人黃敏珍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見金訴卷第296頁);兼衡被告王伯彥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被告王伯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63至165、297至29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王伯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到報酬3,000元
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王伯彥共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伯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取的200萬元
,已經依照「林耀賢」的指示放在停車場,我沒有看到來取錢的人等語(見金訴卷第276頁),是被告王伯彥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王伯彥對上揭200萬元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王伯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日期:113年8月12日)1張(其上收款公司印鑒處有「公司注册號HE200585」、「公司名稱eToro」、「代表人Kit Wong」印文1枚,係本案被告王伯彥用以交付予告訴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伯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王伯彥與
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被告王伯彥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證丟掉了等語(見金訴卷第276頁),本院考量卷內無證據證明偽造工作證現仍留存,考量前揭偽造工作證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⒊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其餘「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如係涉
及同案被告犯罪所用,則待同案被告另行審結時,再於各同案被告犯行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 告 李宏祥
王伯彥
黃宇翔
陳立騰
葉振宇
蘇伯丞
陳冠良
林威霖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業於114年1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丞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與李宏祥、王伯彥、黃宇翔、陳立騰、葉振宇、陳冠良、林威霖分別自113年7月下旬至8月間起,加入林博賢(林博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中)、telegram暱稱「保護傘」、「AK」、「帕契國際-執行長」、「神來也」、「高啟強」、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林耀賢」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李宏祥、王伯彥、黃宇翔、陳立騰、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他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李宏祥、王伯彥、葉振宇、黃宇翔、陳立騰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蘇伯丞、陳冠良、林威霖擔任「司機」與「收水手」,負責接送面交車手前往面交詐欺贓款,聯繫上手並將車手收得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執,李宏祥可獲取每次面交金額1%之報酬;王伯彥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蘇伯丞可獲取每次5,000元之報酬;陳立騰可獲取每月3萬8,000元之報酬;黃宇翔可獲取每月3萬5,000元之報酬,葉振宇、陳冠良、林威霖則可獲得不詳之報酬。李宏祥、王伯彥、黃宇翔、陳立騰、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林威霖與「保護傘」、「AK」、「帕契國際-執行長」、「神來也」、「高啟強」、「黃煜翔」、「鄭維謙」、「林耀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黃敏珍瀏覽後與「何丞堂」、「陳文信」等人加通訊軟體line,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方式投資。復經:
(一)李宏祥依「保護傘」之指示,事先列印「保護傘」傳送之偽造「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載有「
Kit Wong」、「公司注册號HE200585」等字樣之eToro公司印文,並由李宏祥以其自行刻印之「林夕天」印章,於經辦人欄蓋印並偽簽「林夕天」之署押與印文)與偽造之eToro交割員「林夕天」工作證,於113年7月22日9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提示偽造之eToro交割員「林夕天」之工作證予黃敏珍查看,且提供上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予黃敏珍簽收,向黃敏珍收取100萬元。李宏祥旋將上開現金,放置於「保護傘」指示之超商廁所內,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流向。
(二)王伯彥依「林耀賢」之指示,事先列印「林耀賢」傳送之偽造「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載有「
Kit Wong」、「公司注册號HE200585」等字樣之eToro公司印文)與偽造之eToro交割員「王伯彥」工作證,於113年8月12日18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村街000號(臺中市瑞城國小公車站前),提示偽造之eToro交割員「王伯彥」之工作證予黃敏珍查看,且提供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予黃敏珍簽收,向黃敏珍收取200萬元。王伯彥旋將上開現金,放置於「林耀賢」指示之鄰近停車場內,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流向。
(三)黃宇翔依「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指示,事先列印「帕契國際-執行長」傳送之偽造「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代表人「陳文信」、「黃凱」之印文與載有「公司註冊號HE200585駐台辦事處」等字樣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並由黃宇翔以其自行刻印之「李嘉誠」印章,於經辦人欄蓋印並偽簽「李嘉誠」之署押與印文)與偽造之eToro交割員「李嘉誠」工作證,於113年8月20日9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提示偽造之eToro交割員「李嘉誠」之工作證予黃敏珍查看,且提供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予黃敏珍簽收,向黃敏珍收取200萬元。黃宇翔取得贓款後旋依「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將上開現金攜往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與永平路口,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流向。
(四)陳立騰依「神來也」之指示,事先列印「神來也」傳送之偽造「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載有偽造之代表人「陳文信」、「黃凱」之印文與載有「公司註冊號HE200585駐台辦事處」等字樣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並由陳立騰以「神來也」提供之「林文政」印章於經辦人欄蓋印並偽簽「林文政」之署押與印文)與偽造之eToro交割員「林文政」工作證,於113年8月23日17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村街000號(臺中市瑞城國小公車站前),提示偽造之eToro交割員「林文政」之工作證予黃敏珍查看,且提供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予黃敏珍簽收,向黃敏珍收取200萬元。陳立騰旋依「神來也」指示,將上開現金攜往臺中市○里區○村街000號(瑞城國小公車站)對面,並搭乘不知情之楊孟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牌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附近公園公廁內,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流向。
(五)林志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537號提起公訴)接獲「高啟強」之指示,事先列印「高啟強」傳送之偽造「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代表人「陳文信」、「黃凱」之印文與載有「公司註冊號HE200585駐台辦事處」等字樣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並由林志宇於經辦人欄偽簽「林宏昇」之署押)與偽造之eToro交割員「林宏昇」工作證,於113年8月30日21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街000號(瑞城國小公車站前),提示偽造之eToro交割員「林宏昇」之工作證予黃敏珍查看,且提供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予黃敏珍簽收,向黃敏珍收取1100萬元。林志宇旋將上開現金,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林威霖,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流向。
(六)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依「AK」之指示,事先列印「AK」傳送之偽造「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載有偽造之代表人「陳文信」、「黃凱」之印文與載有「公司註冊號HE200585駐台辦事處」等字樣之eToro公司印文,並由葉振宇以蘇伯丞提供之「陳瑞夆」印章於經辦人欄蓋印並偽簽「陳瑞夆」之署押與印文)與偽造之eToro交割員「陳瑞夆」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0時31分許,由蘇伯丞駕車搭載葉振宇、陳冠良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由葉振宇提示偽造之eToro交割員「陳瑞夆」之工作證予黃敏珍查看,且提供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予黃敏珍簽收,向黃敏珍收取300萬元。葉振宇旋將上開現金交予陳冠良,由陳冠良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流向。嗣黃敏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保護傘」指示,印製偽造之上開文書並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王伯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林耀賢」指示,印製偽造之上開文書並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 3 被告黃宇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印製偽造之上開文書並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陳立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神來也」指示,印製偽造之上開文書並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葉振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AK」指示,印製偽造之上開文書,並與被告陳冠良一同搭乘由被告蘇伯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予被告陳冠良收執之事實。 6 被告蘇伯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AK」指示,提供「陳瑞夆」印章並負責接送,與被告陳冠良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葉振宇,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於被告葉振宇取得款項後交予被告陳冠良收執之事實。 7 被告陳冠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AK」指示,負責聯繫「AK」並與被告蘇伯丞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葉振宇,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於被告葉振宇取得款項後交付予其,由其交付予「AK」指示之人之事實。 8 被告林威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林志宇之事實,惟辯稱:只是「順仔」林博賢請伊幫忙載林志宇,林志宇上車後伊往前開100-200公尺,他就跟伊說要下車了,沒有給伊詐欺贓款等語。 9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依「高啟強」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之事實。 10 證人楊孟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擔任兼職司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立騰搭乘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敏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指稱其遭詐欺之經過。 12 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18537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交割憑證與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偽造交割憑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3 被告蘇伯丞之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 證明被告蘇伯丞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宏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宏祥、王伯彥、黃宇翔、陳立騰、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威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宏祥等共8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宏祥等8人與「保護傘」、「AK」、「帕契國際-執行長」、「神來也」、「高啟強」、「黃煜翔」、「鄭維謙」、「林耀賢」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宏祥、王伯彥、黃宇翔、陳立騰、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等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林威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查被告蘇伯丞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宏祥等8人偽造「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李宏祥等8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被告李宏祥等8人上揭罪嫌,詐騙金額合計達2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且被告李宏祥等8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