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遠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遠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哲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移審羈押訊問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衡酌其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短短不到2週,已出面與被害人面交超過20次,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故於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處分自114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35-45頁)。
三、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7-180頁),認本案業於114年12月11日審理完竣,並於115年1月27日宣判,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03頁)。被告既已經判決有罪,其涉犯前開加重詐欺犯行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至為警察查獲前已有約20次之取款行為,我是因為上網找兼職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34-3
5、130頁),被告既已預見取款工作不尋常,卻未就此停手,反食髓知味繼續擔任車手出面領取贓款多達20次,從而難保將來再次出現此等金錢利誘,被告能絲毫不受誘惑,是難謂其毫無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四、末審酌被告主要係受SIGNAL APP「北U-林哲遠+多利安」工作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首長」等人之指示出面領取款項,並於取款後旋即交付予司機,堪認其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尚難認有擔任集團中、上游角色之情;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機業經宣告沒收,足認其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管道,重返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可能性也隨之降低。復考量被告本有廚師及工程技術人員之正職工作,係因上網找兼職工作而誤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若離開看守所後,會在家人開的小吃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並與告訴人廖曉蘭成立調解,實際賠付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99號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67-168頁),其前後亦歷經近3個多月之羈押、偵查、審判等司法程序,將來判決確定後尚須入監執行,應足以警惕其日後莫再一時貪得財物誤入歧途。職此,原移審時認有羈押必要之外在客觀條件既已有所改變,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對其應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日後若提起上訴之審判程序,或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2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