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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遠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遠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哲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移審羈押訊問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衡酌其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短短不到2週,已出面與被害人面交超過20次,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故於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處分自114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35-45頁)。

三、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7-180頁),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嗣經辯護人詢問被告家屬,表示無力為被告具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中段之規定,於115年2月9日再行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33-239頁),認被告既已經判決有罪,其涉犯前開加重詐欺犯行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原裁定所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存在,故被告應於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始足對其形成一定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警惕其切莫再犯。今被告既於覓保期間,未能提上揭保證金替代羈押,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所生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僅以限制住居等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尚不足以替代羈押,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1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