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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豪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冠豪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稱該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世閔」之人,因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陳世閔」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自承依「陳世閔」指示,多次取款並將款項交付給不同上手,已有反覆實施之事實,且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諭知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2月1日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就是否繼續羈押乙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考量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對被告拘束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不利益後,認被告羈押原原因仍然存在,且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本案於114年12月29日宣判後,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