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雯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第55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惠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惠雯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次於115年2月13日之羈押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於11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經合議庭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5年4月13日之羈押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金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無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等語,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本案已於115年5月20日宣判,本案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雖經一審判決,然仍有上訴之可能,而被告可預期如將來有罪確定,其刑度甚重,稽之被告於偵查中有假借打針之名義迴避、拖延檢警調查,顯見被告有逃避罪責之嫌,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其所涉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涉案程度難認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