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雯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114年度偵字第55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惠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惠雯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恐嚇取財等犯行,惟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及非法吸金等犯行。惟被告上開罪嫌,有告訴人周緁羽、黃詩伃、林于珊、黃沄庭、朱瑋倫、林倩如、陳品靖、吳憶珊、張佳宸、林各聲、張詩偉、陳振彰、顏㛢𡡷、林志憲、蕭立維、林家芸、謝志忠、胡宥凱、吳祁澔、凃湘苓、尤宏志、林惠憶、陳進蒝、林靖梅、朱培政、朱若薰、朱若詠、林穎瑜、賴矩霈、陳宗成、李仁杰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詳實,並有交易記錄、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詳參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114年度偵字第5564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有假借打針之名義迴避、拖延檢警調查一事,業據起訴書記載詳實,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足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偵查中確有以臉書貼文或以LINE與同案共犯、證人私下聯繫,而試圖影響案件調查,上開情節皆有臉書貼文、對話記錄截圖可資佐證,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所涉詐欺以及非法吸金之犯罪,嚴重影響國人經濟財產之安全,危害經濟秩序重大,且本案被害人因不堪被告恐嚇取財、詐欺等行為所生之債務,而自殺死亡,造成的危害結果極其重大,被告雖主張可以具保與替代羈押處分,但綜合考量上情,應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受授物件。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訊問被告時,被告當庭表示,連同偵查中具保之金額在內,願以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交保,並願接受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設備,如鈞院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已認罪,亦不會與共犯、證人勾串,則請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在前次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客觀事證也均足以認定被告之罪責,故本件被告應無串證滅證之危險,雖被告本身就本案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被告家中尚有五名子女,被告本身並無逃亡能力,故本件若予以具保之方式,應可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若鈞院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請鈞院考量證據並無陷於危險,希望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金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羈押前確有無故拖延、規避檢警偵辦之事實,且本案所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且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坦認,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於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中,不會有逃亡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雖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惟本案未經審理程序,相關人證、物證均未經調查,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所表現之規避檢警調查之態度,足認本案於證據調查完畢之前,均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勾串、證人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雖自陳願以50至60萬元具保,惟考量本案涉案金額高達1,500餘萬,影響人數眾多、且本案證據繁雜,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