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壹支、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識別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壹支、存款憑證貳張、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陳裕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刪除「陳金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翠瑜施以詐術後,被告則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識別證,到場出示給告訴人,並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詐欺集團共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告訴人業已將詐騙款項交付給被告,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故縱告訴人於遭施用詐術後,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嗣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然揆諸前開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已構成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LEO」、「林專員(瀚」、「總務會計」、「Guo-Hao
Bai」、「德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各罪,
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94、106至107頁),然被告自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之部分獲有報酬4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其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是就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犯行,均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94、106至107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之部分,被告自陳獲有報酬4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其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是就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犯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分別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就未遂部分幸因本案告訴人警覺而未受有損害,然既遂部分告訴人受有價值高達448萬3961元之損害,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告訴人認為被告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而不欲對其求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4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㈦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被告坦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0
6至107頁),可認上開報酬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經警查獲而未遂,扣得之扣
得餌鈔130萬元亦已發還警方,有114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參,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
0)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扣案之ITIC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
9日存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10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扣案之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及
識別證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10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如上開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ITIC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單位及經辦人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二由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308號
被 告 陳裕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62
5室(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芳(Telegram暱稱「Chen Louiza」)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加入以Telegram群組「陳裕芳/臺中西屯(工作群組」聯繫,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LEO」、「林專員(瀚」、「總務會計」、「Guo-Hao Bai」、「德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承諾陳裕芳每收取1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陳裕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夢欽」之人於114年7月間,對李翠瑜佯稱可經由其提供之假投資APP投資獲利,致李翠瑜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儲值;嗣由陳裕芳依「德晉」之指示,於不詳超商列印ITIC識別證(姓名:陳裕芳、財務部門:保險專員)及蓋有「Industrial Technology Investment Corporation
ITIC」、「劉文雄」印文各1枚之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ITIC存款憑證;Industrial Technology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ITIC),陳裕芳再依「LEO」之指示,於114年9月19日8時許,佩戴上開ITIC識別證,在李翠瑜位於臺中市東區(詳細地址詳卷)之社區中庭,向李翠瑜收取黃金1.25公斤(價值約為448萬3961元),並交付ITIC存款憑證予李翠瑜而行使之,用以表彰ITIC保險專員陳裕芳向李翠瑜收取黃金1.25公斤之意,足生損害於ITIC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文雄之公共信用權益。陳裕芳旋於同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至32號之臺中公園社會住宅前,將黃金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陳裕芳因上揭面交行為而受有4000元之報酬。
三、嗣李翠瑜之夫陳金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再度要求李翠瑜儲值投資,警方遂佯為金主借款予李翠瑜,進而得知李翠瑜下次面交之時間、地點而實施誘捕偵查。陳裕芳復依上手之指示,先於114年9月2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列印樣式相同之ITIC存款憑證,復於同日9時2分許,在上址面交地點佩戴ITIC識別證,欲再向李翠瑜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ITIC存款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表彰ITIC保險專員陳裕芳向李翠瑜收取130萬元之意。惟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以現行犯逮捕陳裕芳,並扣得餌鈔130萬元(已發還警方)、ITIC工作證1張、ITIC存款憑證2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等物,李翠瑜始悉遭詐,陳裕芳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因而未得逞。
四、案經李翠瑜、陳金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翠瑜、陳金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ITIC存款憑證影本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EO」、「總務會計」、「德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面交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既遂金額達448萬3961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四、被告所有之ITIC工作證1張、ITIC存款憑證2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及告訴人提供之ITIC存款憑證4張,均為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