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依庭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第1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依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給付內容。
犯罪事實
一、李依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或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或提領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如」之成年女子(下稱「林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依庭國泰世華帳戶),以及綁定ACE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依庭永豐帳戶)提供予「林家如」,約定以其代購泰達幣USDT,並以其所提領款項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而由「林家如」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及詐術內容,對林芳玉及侯金湖施以詐術,致林芳玉及侯金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至第三人莊瑋翔申設之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瑋翔聯邦帳戶)及第三人郭雅萍申設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雅萍華南帳戶),復由「林家如」為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層轉匯款至李依庭國泰世華帳戶,李依庭再依「林家如」指示,分別為如附表二「提領經過」及「金流去向」欄所示提領李依庭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經存入李依庭永豐帳戶,以此入金至ACE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USDT並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芳玉、侯金湖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李依庭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6、451-457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50、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金湖、林芳玉分別於警詢時、證人林家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侯金湖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偵查卷宗(下稱15899號偵卷)第13-15頁;林芳玉部分:見15899號偵卷第223-225頁;林家如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7-8、22-23頁】,且有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網頁截圖(侯金湖)、LINE對話紀錄截圖(侯金湖)、香港商貿合約書影本(侯金湖)、火幣網廣告畫面截圖(被告)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存摺畫面截圖(李依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李依庭國泰世華帳戶)各1張、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李依庭永豐帳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家如)、交易所買幣訂單明細截圖各1份、虛擬貨幣轉入畫面截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744號函暨檢附李依庭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王字第11305210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用戶基本資料、法幣入金、提領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充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林芳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林芳玉)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2234號函暨檢附李依庭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李依庭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泰達幣歷史價格畫面截圖1張、臺湾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泰達幣歷史匯率畫面截圖1張(見15899號偵卷第27、27-30、33-40、31-32、53-57、59、61、63-65、67-101、103-107、109、111-123、139-170、203-218、235、241、000-000000-000、323-331、333、369、377頁)、莊瑋翔聯邦帳戶交易明細、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吉品公司聯邦帳戶)交易明細、李依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1619號函、委託代理採購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LINE視訊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7號偵查卷宗(下稱18147號偵卷)第31、33、35、39、107-109、111、113-
115、117-121、123-125、127-139、141-147頁】、委託代理採購訂單合同1份(見偵緝卷第27-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27009號函暨檢附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吉品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94號偵查卷宗(下稱58594號偵卷)第17-28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LINE對話紀錄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96、207-209、215-4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於113年7月31日再為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僅與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合,又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依「林家如」指示,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購買等值USDT並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既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與「林家如」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家如」共同參與對告訴人2人詐欺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2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USDT並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一般洗錢等犯行業已自白,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並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USDT並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侯金湖3萬5,000元,並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林芳玉1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19-420、425-427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0-461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罪名均於同一期
間內實行,所為均為詐欺相關犯罪,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前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芳玉間成立調解約定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林芳玉13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㈨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被告因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USDT並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係依照提領款項1%計算並取得其應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被告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芳玉遭詐欺而匯入
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2萬9,990元,被告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300元(計算式:129,990×1%≒1,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被告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侯金湖遭詐欺而匯入
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4萬3,579元,被告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436元(計算式:143,579×1%≒1,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固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與渠等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謝芳玉7萬元,賠償告訴人侯金湖3萬5,000元,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郭姿吟、林宗毅、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李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李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金流去向 1 林芳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芳玉成為好友,佯稱:透過「璋霖」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資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林芳玉施以詐術,致林芳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5月29日10時0分7秒許,在嘉義縣○○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臨櫃轉帳50萬元至莊瑋翔聯邦帳戶。 復於112年5月29日10時12分32秒許,轉帳99萬元至上吉品公司聯邦帳戶。 而於112年5月29日10時19分12秒許,轉帳12萬9,990元至李依庭國泰世華帳戶。 先後於112年5月29日10時26分27秒許及同日10時28分1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東義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李依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2次),共20萬元。 而於112年5月29日11時36分許,以「TTdaiahT8Af6oiXSajtfMqMxh3cFBimH1v」之電子錢包,發送USDT16,006顆(其中含本案USDT4,161顆)至「林家如」指示之電子錢包。 2 侯金湖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若琳」)與侯金湖成為好友,佯稱:可加入「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商品牟利云云,以該方式對侯金湖施以詐術,致侯金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6月6日11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臨櫃轉帳10萬元至郭雅萍華南帳戶。 復於112年6月6日11時48分許,轉帳75萬7,000元至上吉品華南帳戶。 而於112年6月6日11時51分1秒許,轉帳14萬3,579元至李依庭國泰世華帳戶。 先後於112年6月6日12時0分12秒許及同日12時1分47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李依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4萬3,600元,共14萬3,600元。 而於112年6月6日13時44分許,以其電子錢包發送USDT15,959顆(其中含本案USDT4,596顆)至「林家如」指定「TP5Nx89yJa2XcbvmTtxakrkCs987TEuyJS」之電子錢包。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8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