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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YEWEN(中文名:林業紋,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YEW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第1行「被告LIM YEWEN」更正為「被告LIM YEWEN(中文名:林業紋)」、第1頁第11行「http://aifxcard.net」更正為「https://aifxcard.net」;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業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57、70、121、1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曹孟德」、「dea_chan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未符;至被告於本案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所得款項,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博揚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9、13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其上之偽造署押1枚,因其所附著之物業經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扣案之偽造「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1張,其上簽有偽造「林凱紋」署押1枚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 2 扣案之偽造「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外務職員「林凱紋」工作證1張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 3 蘋果iPhone 17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03號被 告 LIM YEWEN(中文名:林業紋;馬來西亞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YEWEN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卻於114年10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孟德」所屬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LIM YEWEN擔任提款(其於臺灣北部多處自動櫃員機提款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或面交車手之工作。LIM YEWEN遂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Instagram暱稱「dea_chanen」、不詳LINE帳號向黃博揚佯稱,可以利用投資網站:http://aifxcard.net,參與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博揚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匯款各1次,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嗣黃博揚因欲提領獲利出金時,發現無法出金而察覺受騙,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誘騙黃博揚投資入金,黃博揚便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再度面交30萬元。其後LIM YEWEN依照「曹孟德」此不詳上手之指示,先前往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工作證,再於114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黃博揚出示偽造工作證,隨即向黃博揚收取裝於袋內之30萬元餌鈔,復於上開偽造收據上簽名,並交付黃博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博揚等人。埋伏於一旁之警員,見LIM YEWEN已取得餌鈔,立即上前逮捕之,並當場查扣偽造收據1張、偽造工作證1張、iPhone 17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黃博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M YEWE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114年10月14日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並於同年10月1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其工作之事實。 ②坦承於114年10月19日12時前,先聽從「曹孟德」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再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黃博揚取款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博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陸續匯款及面交23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誘騙其入金,其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30萬元之事實。 ③證明於上開時、地前來與其面交之車手為被告LIM YEWEN,被告有向其出示偽造工作證,並要求其簽立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證明自被告身上查扣偽造收據1張、偽造工作證1張、iPhone 17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以及被告遭逮捕之過程。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被告與「曹孟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受「曹孟德」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7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入出境登記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入境之事實。 8 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LIM YEWE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曹孟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