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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莉媛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莉媛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莉媛對於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知道自己犯錯,因尚有父母需撫養,且因癲癇疾病需每月回診治療,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按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自陳前有類似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徵詢公訴人之意見後(114

金訴4464卷第110頁),認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雖仍可能具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已坦承認罪,尚具悔意,先前所為多次犯行,均發生於本案之前,且本案已於115年1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27日宣判。又經本院訊問被告聽取其意見,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遵守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考量被告雖曾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但非處於犯罪集團之核心、領導角色,而屬聽命行事的車手,本案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偵查中遭裁定羈押迄今已逾3個月,應已有所警惕,反覆實施詐騙之可能性已降低,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以其他手段代替代替羈押,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