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被 告 盧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6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個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Nick邱」、「宇豪」、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漂泊人生」、「蘇東坡」等成年人(下稱「Nick邱」、「宇豪」、「漂泊人生」、「蘇東坡」)及其餘詐欺成員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A05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A06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其餘詐欺成員之工作。約定A05每次可獲得車資新臺幣(下稱)2, 000元及按月獲得薪資6萬元,A06則可獲得經手款項0.5%計算之金額作為報酬。謀議既定,A05與A06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5、「宇豪」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15日13時27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婉沁」)與A03結識,將A03加入「東方神秘國際珠寶集團財務3號小陳」之投資群組,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該方式對A03施以詐術,致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表達同意參與投資,A05遂依「宇豪」指示,先於不詳時、地,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而於114年9月16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向A03收取投資款52萬元,復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前開收據本其中一收據之備註收據專用章欄,偽簽「東方神韻國際」之署名1枚,並偽造表彰該署名之署押1枚,復在前開收據註記「東方神韻國際」收受A03該次投資現金52萬元,偽造完成表彰「東方神韻國際」已收受A03該次投資現金52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將該收據持以交付A03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東方神韻國際」及A03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A05、「宇豪」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18日14時許,利用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與A04聯繫,佯稱:係胞弟,需要給付款項予廠商云云,以該方式對A04施以詐術,致A0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表達願意協助支付款項,A05遂依「宇豪」指示,先於同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五街之A04住處大樓門口(完整地址詳卷),向A04收受現金270萬元,復於同日其後某時,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A06是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A05、「宇豪」、「漂泊人生」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A04受上開詐術行使之同一錯誤,同意再為支付款項,A05即依「宇豪」指示,於114年9月22日14時43分許,在同前A04住處大樓門口,向A04收受現金495萬元後,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朱奕樺所駕駛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忠明國小旁,A06即依「漂泊人生」指示,到場向A05收取上開款項,並從中拿取1萬2,000元(未扣案)而交付予A05後,隨即離去在旁等候指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而於114年9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見A05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A06見狀逃離現場,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某處,趨前查緝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A05與A06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A05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0-151、328-333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承坦不諱【A05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6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7-179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77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51頁、本院卷第52-53、148-149、339頁;A06部分:見偵卷第173-176頁、聲羈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70-71、149、339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朱弈樺、證人即告訴人A04、A03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朱弈樺部分:見偵卷第79-81頁;A04部分:見偵卷第207-209、219-220頁;A03部分:見偵卷第231-235、283-284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6)、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5)、扣案行動電話預覽對話通知截圖(被告A06)、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照片(A04)、飛機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電話紀錄截圖(A03)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A03)、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收據影本(A03)1紙(見偵卷第47-48、95-99、103-107、111-114、115-1
21、123、125-126、127-128、211、212-217、241、285-28
7、295、297、303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4年11月24日中所戒字第11400257950號函暨檢附保管金分戶卡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係分別於119年9月間某日,加入「宇豪」、「Nick邱」、「漂泊人生」、「蘇東坡」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3及A04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2人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又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宇豪」、「Nick邱」、「漂泊人生」、「蘇東坡」及其後收受詐欺贓款者人等人,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A05部分:見偵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52-53、334頁;慮宥翔部分:見偵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70、334頁),分別由「宇豪」及「漂泊人生」透過LINE及飛機群組告知至指定地點,被告A05向告訴人2人收受詐欺贓款後,再為轉交予被告A06或不詳成員,足見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該次收受所得財物與被告A06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該次轉交詐欺財物均逾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另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該次收受詐欺財物已逾500萬元未達1000萬元,在詐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逾500萬元未達1000萬元之情形,此部分修法並無顯然不利於被告A05。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要件更變更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逾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未達100萬元,及逾500萬元未達1000萬元等情形,被告2人雖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仍可能於上訴審理階段繳回);又被告A06則陳明未及取得犯罪所得,應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未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6本案所為與前次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法院科刑定罪案件,二者非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經被告A06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號等起訴書(另案)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1-335頁、本院卷第23-32、33-41頁),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首次加重詐欺犯罪,被告A06則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首次加重詐欺犯罪,自應分別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上,科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予敘明。」等內容,可知如詐欺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受害金額合計達500萬元以上時,即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此係客觀處罰條件,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經查,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告訴人A04於上開時、地,先後交付現金270萬元及495萬元予被告A05,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金額相符,故被告A05此部分所為,已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應逕依該條規定論處。從而,被告A05此部分所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A05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文書偽造證明「東方神韻國際」承辦人員已收取52萬元事宜之收據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A05依「宇豪」指示,先後向告訴人A04收受現金270萬元及495萬元等動作,復而分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A06,以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舉措,係被告A05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至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A05係依「宇豪」指示,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復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A05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8、326頁),自無礙於被告A05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A05依「宇豪」指示,先後向告訴人A04收受詐欺贓款已逾500萬元,已如前述,所為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責,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A05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26頁),已足使被告A05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⒈針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A05、「宇豪」與其餘不詳詐欺
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2人、「宇豪」、「漂泊人生」
與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⒈針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A05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A05就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與被告盧宥廷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犯罪目的均為單一且行為局部重合,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A05所犯前揭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500萬元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罰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盧宥廷堅詞陳明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49頁),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衡情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A05固當庭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惟其迄於本院宣判前,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9頁),自無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A05既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盧宥廷就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盧宥廷陳明未取得任何報酬,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盧宥廷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如後述)。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至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等行為分擔,其等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詐欺所得,自難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分別任「面交車手」、「收水」等任務,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外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又告訴人A04於114年9月22日當日遭詐欺款項幸經警即時查獲,大部款項前已歸還告訴人A04,惟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2人分別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A05前曾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被告A06則曾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32、33-41頁),素行均不良,暨被告A05具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廚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雙親、女兒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A06具高職畢業學歷,先從擔任挖土機司機,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0-341頁),且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A05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
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
其等與其餘詐欺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A05部分:見本院卷第53、334頁;A06部分:見本院卷第70、334頁);又如附表二編號2及5所示收據本及偽造完成之收據,係被告A05所購得,供其偽造其中一紙收據後向告訴人A03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交付使用,業據被告A05供承在卷(見本院卷334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A03收執,已為第三人之告訴人取得所有,又非告訴人A03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署押」欄所示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行動電話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使用之收據本則係被告A05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5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A05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俗稱「面交車手」之
收受詐欺贓款工作,前經不詳詐欺成員交付而分別取得各次車馬費2,000元,且經被告A06轉交1萬2,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A05部分:見本院卷第53、148-149頁;A06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05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A05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之犯罪所得,上開報酬已由被告A05實際收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06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俗稱「收水」之轉交
詐欺贓款工作,雖曾約定以經手款項0.5%之金額,計算其報酬,惟被告A06否認取得任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9頁),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A06確有因本案犯罪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則係告訴人A04於被告2人經
即時查獲當日遭詐欺而提出之財物,核屬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該次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詐欺贓款前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A04取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又被告A05分別向告訴人A03及A04收受之其餘詐欺贓款52萬元
、270萬元,前經被告A05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前經被告A05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339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5為上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A05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5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A0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偽造署押 1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5 見偵卷第99頁。 無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 1本 A05 見偵卷第99頁。 無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A06 見偵卷第107頁。 無 4 現金(新臺幣佰元鈔) 4,938張 A06 見偵卷第107頁。 無 5 收據 1紙 A05 見本院卷第175頁。 1.偽簽「東方神韻國際」之署名1枚; 2.偽造表彰上開署名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