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89號、第48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吉於民國114年1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賴啟祥(阿祥)」、「徐寶宏(阿宏)」、「楊熙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8」、「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建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554號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賴建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於臉書引誘李建雄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熙文」之人向李建雄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建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徐寶宏(阿宏)」隨即指示賴建吉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及「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石板證券公司)工作證(名稱:賴建吉)」後,於114年4月8日1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向李建雄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鄭鈞方印文、賴建吉署押及指印各1枚)」交付予李建雄後,向李建雄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青石板證券公司、鄭鈞方、李建雄。嗣賴建吉再依「徐寶宏(阿宏)」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建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本案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4年4月8日18時13分許為本案詐欺犯罪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區路○段00號「臺灣高鐵彰化站」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554號提起公訴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遭警方當場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情節之前,即向警方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4年4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280頁),且經被告供承本案尚未領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06頁),復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報酬之積極事證,爰考量被告自首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不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個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然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暨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兼衡酌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害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均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林加偉、劉瑀絲、吳崇維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罪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114年4月8日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鄭鈞方印文、賴建吉署押及指印各1枚) 是 2 青石板證券公司工作證(名稱:賴建吉)1張 否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賴建吉 114年4月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69-271頁) 114年4月9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73-280頁) 11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114偵42189卷第289-291頁) 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0-102頁) 115年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1-214頁) 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3-389頁) 115年4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3-409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李建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 114年6月9日警詢筆錄(114偵48421卷第65-68頁) 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114偵48421卷第69-71頁) 二、證人柯欽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 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4偵42189卷第61-63頁) 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114偵42189卷第65-67頁) 三、證人林宜寬(被告林加偉胞兄) 114年4月21日警詢筆錄(114偵42189卷第77-79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崇維 11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114偵42189卷第39-48頁) 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102頁) 115年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1-214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加偉 114年4月29日警詢筆錄(114偵42189卷第49-59頁) 11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14偵48421卷第45-52頁) 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102頁) 115年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1-214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瑀絲 114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4偵48421卷第53-62頁) 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102頁) 115年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1-214頁) 貳、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4218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114偵42189卷第35-36頁) 2.告訴人柯欽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吳崇維)(114偵42189卷第69-75頁) 3.告訴人柯欽華【犯罪事實一㈡】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42189卷第81-8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42189卷第113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42189卷第115頁) ⑷投資股票APP頁面截圖、保證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14年2月21日)、對話紀錄(114偵42189卷第97-100頁) 4.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被告吳崇維工作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114年3月6日(114偵42189卷第83-85頁) ⑵114年3月17日(114偵42189卷第86-88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14年3月12日)(114偵42189卷第89-95頁) 6.【柯欽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42189卷第101-105頁) 114年3月20日18時30分起至18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扣案物: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保證書5張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4偵42189卷第109頁) 8.被告之另案起訴書 ⑴被告吳崇維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364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147-149頁) 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99等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151-185頁) 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87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187-190;199-203頁) 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276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193-198;205-210頁) 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4、28828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15-224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881、21544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11-214頁) 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92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25-227頁) 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63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29-235頁) ⑵被告林加偉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35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139-145頁) ⑶被告劉瑀絲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609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37-250頁)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131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51-255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15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57-261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714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63-266頁) ⑷被告賴建吉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54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75-279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1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4偵42189卷第297、303頁) 【114年度偵字第4842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114偵48421卷第43-44頁) 2.李建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林加偉、賴建吉、劉瑀絲)(114偵48421卷第77-80頁) 3.【李建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48421卷第83-87頁) 114年6月9日12時10分起至12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 扣案物: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4張 4.青石板證券114年3月11日存款憑證、被告林加偉照片(114偵48421卷第91、99、107頁) 5.青石板證券114年3月14日、17日存款憑證、工作證、被告劉瑀絲照片(48421卷第93至95頁、第101、103頁、第107頁) 6.青石板證券114年4月8日存款憑證、工作證、被告賴建吉照片(114偵48421卷第97、105、107頁) 7.告訴人李建雄【犯罪事實一㈠】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48421卷第133-13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48421卷第135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48421卷第137頁) ⑷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4偵48421卷第117-131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7號】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6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59頁) 2.被告林加偉114年12月18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解狀(本院卷第105-114頁) 3.被告林加偉114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5-127頁) 4.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暨收據 ⑴繳款人林加偉(本院卷第135-136頁) ⑵繳款人劉瑀絲(本院卷第243-244頁) 5.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1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李建雄、柯欽華、相對人林加偉)(本院卷第141-142頁) 6.被告林加偉115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145-147頁) 7.本院公設辯護人115年2月9日辯護書(本院卷第153-155頁) 8.被告林加偉115年2月25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本院卷第215-235頁) 9.本院115年2月25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李建雄、柯欽華)(本院卷第239頁) 10.被告林加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241-242頁) 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5-256頁)(被告吳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1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5年3月4日田警分偵字第1150004409號函暨所檢送賴建吉筆錄1份(本院卷第265、269-280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3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09970號函暨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56022436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證物採驗報告)(本院卷第343、347-353、357-366頁) 1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本院卷第371-377頁) 參、扣案物 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㈠【柯欽華】114年3月20日18時30分起至18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14偵42189卷第105頁) 1.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保證書5張(114偵42189卷第303頁) ㈡【李建雄】114年6月9日12時10分起至12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114偵48421卷第83-87頁) 1.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4張(114偵48421卷第99-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