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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加偉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黃家和律師被 告 劉瑀絲

吳崇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89號、第4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加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劉瑀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崇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加偉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吳崇維於114年1月起;劉瑀絲於114年3月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楊子健」、「何耀賢」、「謝耀賢」、「陳偉豪」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加偉、吳崇維、劉瑀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謀議既定:

㈠林加偉、劉瑀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於臉書引誘李建雄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熙文」之人向李建雄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建雄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交付下列款項予林加偉、劉瑀絲:

⒈林加偉受「謝耀賢」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

憑證」及「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石板證券公司)工作證(名稱:林加緯)」後,於114年3月1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向李建雄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鄭鈞方印文、林加緯署押及指印各1枚)」交付予李建雄後,向李建雄收取新臺幣(下同)28萬元,足生損害於青石板證券公司、鄭鈞方、林加緯、李建雄。嗣林加偉隨即依「謝耀賢」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加偉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

⒉劉瑀絲受「陳偉豪」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

憑證」及「青石板證券公司工作證(名稱:劉瑀絲)」後,接續於114年3月14日9時54分、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向李建雄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114年3月14日、同年月17日「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鄭鈞方印文各1枚)」2份交付予李建雄後,分別向李建雄收取55萬元、25萬元,足生損害於青石板證券公司、鄭鈞方、李建雄。嗣劉瑀絲隨即依「陳偉豪」指示,均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瑀絲因此共獲有2000元之報酬(一次1000元)。

㈡吳崇維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加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前不詳時間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柯欽華於113年11月中旬瀏覽前開廣告後,加入「厚德載物」LINE投資群組,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瑜謹」、「黃顯華」之人向柯欽華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欽華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交付下列款項予吳崇維、林加偉:

⒈吳崇維受「楊子健」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存入收據」及「恆泰公司工作證(名稱:吳崇維)」後,接續於114年3月6日10時59分許、同年月17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麗寶樂園,向柯欽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114年3月6日、同年月17日「恆泰公司存入收據(上有恆泰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大小章、恆泰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2份交付予柯欽華後,分別向柯欽華收取400萬元、301萬元,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趙弘靜、柯欽華。嗣吳崇維隨即依「楊子健」指示,均將前開款項放置於麗寶樂園停車場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吳崇維因此共獲有4000元之報酬(一次2000元)。

⒉林加偉受「何耀賢」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恆泰公司存入收

據」及「恆泰公司工作證(名稱:林加偉)」後,於114年3月12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麗寶樂園,交付「恆泰公司存入收據(上有恆泰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大小章、恆泰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予柯欽華(無證據證明林加偉有向柯欽華行使前開偽造工作證),並向柯欽華收取300萬元,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趙弘靜、柯欽華。嗣林加偉隨即依「何耀賢」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加偉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建雄、柯欽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加偉、劉瑀絲、吳崇維(下合稱被告3人)及被告林加偉、吳崇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3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林加偉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林加偉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即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以及聲請鑑定被告林加偉行為時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要件部分。查被告林加偉於警詢時僅供稱「謝耀賢」、「何耀賢」為指示其列印假收據、假證件及收取、放置詐欺款項之人(114偵42189卷第49-59頁,114偵48421卷第45-52頁),即難遽認「謝耀賢」、「何耀賢」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縱本案有因被告林加偉之供述而查獲「謝耀賢」、「何耀賢」等人,亦難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要件。且「謝耀賢」、「何耀賢」僅為通訊軟體暱稱,被告林加偉亦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供檢警追緝(本院卷第197頁),同難認僅因被告林加偉之供述,而能使警檢查獲「謝耀賢」、「何耀賢」等人到案,是就被告林加偉所犯,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適用可能。至被告林加偉聲請精神鑑定部份,本院考量被告林加偉犯案當時均可有效辨識被害人人別,並接收指示領取詐欺贓款後以丟包方式上繳犯罪所得,對於檢警提問亦能切題回答,無不知所云或不知題旨之情形,足認被告林加偉行為當時均無辨識或控制能力缺損情形,毋庸再透過精神鑑定方式判斷其責任能力之有無。是被告林加偉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

⑴被告林加偉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雖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以上),合致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然其行為時尚無此部分罪名之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予敘明。另被告林加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被告劉瑀絲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被告吳崇維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

及500萬元(未達1000萬元),同時合致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因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吳崇維而言,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3人本案均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3人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加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林加偉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載明,且與被告林加偉所犯其他犯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核被告劉瑀絲就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崇維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林加偉就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除外),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瑀絲就犯罪事實一、㈠⒉;被告吳崇維就犯罪事實一、㈡

⒈所為多次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並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林加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㈡⒉所犯;被告劉瑀絲就犯罪

事實一、㈠⒉所犯;被告吳崇維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林加偉、劉瑀絲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吳崇維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㈦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林加偉就其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㈠⒈、㈡⒉),係對各該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惟被告吳崇維獲有「個人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加偉、劉瑀絲部分,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詳下述),有本院收據2紙為憑,自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崇維雖主張其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下稱另案)已繳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9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惟另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被害人亦相異,且觀諸另案判決係記載:「被告(吳崇維)自陳其就『本案』(即另案)獲有92,000元之報酬」(見另案判決理由三、沒收:㈢部分),足認此9萬2000元,係另案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無涉,自難認被告吳崇維於另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包含本案領得之不法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林加偉、劉瑀絲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3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分工暨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林加偉、劉瑀絲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林加偉已與告訴人李建雄、柯欽華於本院達成調解,目前均依約履行中(本院卷第141-142、239頁)、被告林加偉、劉瑀絲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兼衡酌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加偉之犯罪分工、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林加偉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林加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被告林加偉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林加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之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若本件遽予對被告林加偉宣告緩刑,容有日後因刑之宣告而遭撤銷之虞,故就被告林加偉部分,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林加偉於審判中自承本案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一、㈠⒈、㈡⒉各2000元;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劉瑀絲於審判中自承本案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吳崇維於審判中自承本案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09頁),均屬被告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林加偉、劉瑀絲部分已據渠等自動繳交,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被告吳崇維之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亦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對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對應之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惟均為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3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之款項,雖屬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均已如數上繳,非渠等實際管領權限範圍之內,若遽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同案被告賴建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載 林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一、㈠⒉所載 劉瑀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 吳崇維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 林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名稱及數量 對應行為人及犯罪事實 是否扣案 1 114年3月11日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鄭鈞方印文、林加緯署押及指印各1枚) 林加偉、犯罪事實一、㈠⒈ 是 2 青石板證券公司工作證(名稱:林加緯)1張 否 3 114年3月14日、同年月17日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鄭鈞方印文各1枚) 劉瑀絲、犯罪事實一、㈠⒉ 是 4 青石板證券公司工作證(名稱:劉瑀絲)1張 否 5 114年3月6日、同年月17日恆泰公司存入收據2張(上有恆泰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大小章、恆泰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吳崇維、犯罪事實一、㈡⒈ 是 6 恆泰公司工作證(名稱:吳崇維)1張 否 7 114年3月12日恆泰公司存入收據1張(上有恆泰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大小章、恆泰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林加偉、犯罪事實一、㈡⒉ 是 8 恆泰公司工作證(名稱:林加偉)1張 否

【附件】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吳崇維 11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114偵42189卷第39-48頁) 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102頁) 115年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1-214頁) 二、被告林加偉 114年4月29日警詢筆錄(114偵42189卷第49-59頁) 11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14偵48421卷第45-52頁) 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102頁) 115年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1-214頁) 三、被告劉瑀絲 114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4偵48421卷第53-62頁) 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102頁) 115年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1-214頁) 四、被告賴建吉 11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114偵42189卷第289-291頁) 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0-102頁) 115年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1-214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李建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 114年6月9日警詢筆錄(114偵48421卷第65-68頁) 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114偵48421卷第69-71頁) 二、證人柯欽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 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4偵42189卷第61-63頁) 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114偵42189卷第65-67頁) 三、證人林宜寬(被告林加偉胞兄) 114年4月21日警詢筆錄(114偵42189卷第77-79頁) 貳、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4218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114偵42189卷第35-36頁) 2.告訴人柯欽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吳崇維)(114偵42189卷第69-75頁) 3.告訴人柯欽華【犯罪事實一㈡】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42189卷第81-8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42189卷第113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42189卷第115頁) ⑷投資股票APP頁面截圖、保證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14年2月21日)、對話紀錄(114偵42189卷第97-100頁) 4.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被告吳崇維工作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114年3月6日(114偵42189卷第83-85頁) ⑵114年3月17日(114偵42189卷第86-88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14年3月12日)(114偵42189卷第89-95頁) 6.【柯欽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42189卷第101-105頁) 114年3月20日18時30分起至18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扣案物: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保證書5張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4偵42189卷第109頁) 8.被告之另案起訴書 ⑴被告吳崇維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364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147-149頁) 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99等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151-185頁) 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87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187-190;199-203頁) 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276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193-198;205-210頁) 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4、28828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15-224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881、21544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11-214頁) 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92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25-227頁) 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63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29-235頁) ⑵被告林加偉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35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139-145頁) ⑶被告劉瑀絲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609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37-250頁)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131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51-255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15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57-261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714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63-266頁) ⑷被告賴建吉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54號起訴書(114偵42189卷第275-279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1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4偵42189卷第297、303頁) 【114年度偵字第4842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114偵48421卷第43-44頁) 2.李建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林加偉、賴建吉、劉瑀絲)(114偵48421卷第77-80頁) 3.【李建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48421卷第83-87頁) 114年6月9日12時10分起至12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 扣案物: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4張 4.青石板證券114年3月11日存款憑證、被告林加偉照片(114偵48421卷第91、99、107頁) 5.青石板證券114年3月14日、17日存款憑證、工作證、被告劉瑀絲照片(48421卷第93至95頁、第101、103頁、第107頁) 6.青石板證券114年4月8日存款憑證、工作證、被告賴建吉照片(114偵48421卷第97、105、107頁) 7.告訴人李建雄【犯罪事實一㈠】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48421卷第133-13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48421卷第135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48421卷第137頁) ⑷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4偵48421卷第117-131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7號】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6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59頁) 2.被告林加偉114年12月18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解狀(本院卷第105-114頁) 3.被告林加偉114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5-127頁) 4.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暨收據(繳款人林加偉)(本院卷第135-136頁) 5.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1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李建雄、柯欽華、相對人林加偉)(本院卷第141-142頁) 6.被告林加偉115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145-147頁) 7.本院公設辯護人115年2月9日辯護書(本院卷第153-155頁)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