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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470號陳 報 人被 告 賴昱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47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5年1月5日護送賴昱瑋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賴昱瑋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治,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預約回診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以,陳報人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