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華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115年3月24日解任)被 告 黃傳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郭文華、黃傳宇(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81、185至18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上前逮捕郭文華」等語補充更正為「上前逮捕郭文華而未遂」等語,並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案告訴人王奕晴、被告2人立於證人地位就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2人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2人而言,於其等實行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2人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陞國際-悟空」、「W
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等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以外,尚有「普陞國際-悟空」、「WK」等人,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2人主觀上亦知悉包含自己在內,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仍執意從事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被告2人與暱稱「普陞國際-悟空」、「WK」及本案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報酬,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如前述,而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報酬,竟
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末端車手角色、本案面交財物之價值高達100萬元等情;並斟酌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郭文華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黃傳宇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詐欺、重利及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又念及被告郭文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調解金額1萬元全數給付予告訴人,及自動繳回其另案詐欺犯罪獲取並得支配之財物(詳下述),被告黃傳宇不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第209至213頁);復審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郭文華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模板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傳宇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黃傳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此有被告黃傳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黃傳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又被告郭文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郭文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且自動繳回其另案詐欺犯罪獲取並得支配之財物(詳下述),足見被告郭文華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59至60、174頁;本院卷第54、81、199),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為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被告郭文華於警詢時略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大概獲得1萬7000元之不法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郭文華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郭文華願意繳回1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嗣被告郭文華自動向本院繳交7000元乙節,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郭文華為另案詐欺犯罪所獲取並得支配之財物,而有事實足證上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4、6至7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點鈔機 1臺 4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5 iPhone 13手機 1支 6 愷他命 1罐 7 K盤 1組 8 現金 新臺幣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