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良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張良容(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LINE暱稱「婷婷」、「舅舅」、「李知恩」及Telegram暱稱「王專員」、「Xua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喬裝被害人之員警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僅係為進行誘捕偵查,而假裝上勾,實際上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婷婷」、「舅舅」、「李知恩」及Telegram暱稱「王專員」、「Xuan」等人,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詐騙群組內有「Xuan」、「LEO」、「總務會計」、「柏勝」、「王專員」及我,「Xuan」是指示我去收款的人,「LEO」、「柏勝」、「王專員」是現場監聽我去面交過程的人,「總務會計」是負責核銷交通費用的人,而我負責去收錢等語(偵卷第20頁),從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員警出示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則是冒用該公司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有收到員警所交付款項之意,及與客戶約定開立美國萬通證券自營部帳戶之意,故被告向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婷婷」、「舅舅」、「李知恩」、「王專員」、「Xua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警方僅係為實施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後,當場將被告進行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60、62頁),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於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前從事屋頂防漏水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及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及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其上雖有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及「陳族元」印文,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③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及「陳族元」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任何「碩元投資有限公司」、「陳族元」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陳族元」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碩元投資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 公司印章處有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代理人公司收訖章處有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法人印鑒處有偽造之「陳族元」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33號被 告 張良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加入LINE暱稱「婷婷」、「舅舅」、「李知恩」及Telegram暱稱「王專員」、「Xua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外加取款金額0.5%至1%不等之獎金。張良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領取股票明牌之廣告,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廣告,遂執行誘捕偵查,點入該廣告並添加LINE「施昇輝」、「蘇妍」好友,「蘇妍」並將員警加入LINE群組「自得其樂」內,同時宣稱群組內有一內線投資消息,將由LINE「陳族元」老師分享,並由「陳族元」表示下載「萬通AI數位系統」APP參與投資,得以獲得內線籌碼消息,進行強勢股投資獲利云云,員警遂假意受騙,與LINE「萬通Securities&碩元營業代理人」約定於114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30萬元。再由張良容依照「Xuan」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碩元公司)代理國庫送繳存入回單、國庫經辦工作證及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再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在車上向警方出示碩元公司工作證,表示以碩元公司國庫經辦名義,向警方收取3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代理國庫送繳存入回單經辦欄位蓋章後與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一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碩元公司及員警。嗣張良容交付上開偽造代理國庫送繳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完畢後,警方旋立即表明員警身分,並當場逮捕張良容,並查扣碩元公司工作證1張、碩元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碩元公司國庫送繳存入回單1張、iPho
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5,000元(已發還員警)、餌鈔1批(已發還員警)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良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良容坦承依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2 員警蒐證頁面截圖、與「施昇輝」、「蘇妍」、「萬通Securities&碩元營業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手機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係警方佯裝欲投資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告依循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取款而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本案之偵查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良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代理國庫送繳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碩元公司工作證,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強制處分意見: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後續仍須調查,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建請貴院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