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81號第4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宥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38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9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楓」、「成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六六六 貝 9/7」群組,由A06擔任該組織之「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行轉交予上手,並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A06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小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A02、A03、A04及A05,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A06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警方巡邏見A06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A06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6至14所示之物。
三、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A0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4年度金訴字第4491號卷【下稱金訴4491號卷】第53-59、13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2916號卷【下稱偵52916號卷】第29-33、213-215頁;金訴4491號卷第47-51、142-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2916號卷第35-52頁),並有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包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2與「陳政佑」、「嘉里大榮物流Ker
ry TJ」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與假買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與「伍○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與「賣貨便」、「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4與「Ambe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4與「謝○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A04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A05與假賣家之IG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5與「童○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5與「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蔡○妮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1月21日函暨檢附陳○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訛詐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該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由「人力」招募、面試他人加入,再由「小楓」、「成彥」指示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貓頭鷹」回水,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6438號卷【下稱偵46438號卷】第36-37頁;金訴4491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且具有完善分層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4491號卷第13頁),故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其加入之「六六六 貝 9/7」群組人數包含被告在內共有8人,此有「六六六貝9/7」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成員「飛天虎2.0」、「中豬旅遊」、「小楓」、「阿永」、「成彥」之個人資料與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46438號卷第101-111頁);而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及嗣後向被告收水者,均為不同人,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46438卷第36-37頁),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應有所認識。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小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所謂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該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小楓」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故僅於本案第1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不再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著手、實行之時間、空間(指被害人是否係在同一地點為施詐者一個單一之施詐行為所詐騙)、詐騙對象(侵害法益),既均明顯不同,而各有獨立性,自應依被害人數(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分論併罰,並不受各個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帳戶是否為同一帳戶,或被告提領時是否有同時領走不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事影響。職此,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4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52916號卷第29-33、213-215頁;金訴4491號卷第47-51、142-147頁),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4,000元(詳後述),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9號收據附卷可佐(見114年度金訴字第4381號卷【下稱金訴4381號卷第191頁),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審酌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交付贓款車手,嚴重危害我國經濟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亦打破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
2、A03成立調解,且已實際賠償上開2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金訴4491號卷第75-76、151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下層取款車手角色,為警查獲前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取1萬4,000元之報酬(詳後述),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4491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4471號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參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478號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4號等起訴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與本案犯罪時點相近,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待法院審理之詐欺案件(見本院金訴4491號卷第161-17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於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
被告有以扣案之IPHONE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金訴4491號卷第140頁),且員警查獲被告時,亦有自該手機扣得其與「六六六貝 9/7」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438號卷第97-111頁),足認此一扣案之IPHONE手機,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7至14所示之金融卡、筆電及存簿: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金融卡都是群組內的成員叫我去指定地點拿的,他們把卡片、筆電、存簿都裝在筆電的包包內,放在車子的下面,他們要我拿筆電是要我去更改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46438號卷第1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筆電本來是用來改密碼、確認金融卡餘額,以及是否正常運作,但我沒有拿來確認餘額,只是拿來預備使用等語(見金訴4491號卷第140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番路鄉農會金融卡,係被告為警查獲當下試卡提領1,000元使用之卡片,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6438號卷第71、75-77、81頁),堪認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7至14所示之金融卡、筆電及存簿,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用以預備供提領、轉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使用之物品,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爰依首揭說明,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總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明。參諸上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此係於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與本案無關,亦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核屬本案洗錢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完款上車之後,暱稱「貓頭鷹」之人就會叫我把卡片以及取款的錢一併拿給他等語(見金訴4381號卷第155頁),足認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均已達隱匿、無法追查金流去向之效果而未能查獲;復衡以被告可得支配詐欺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支配上開詐欺贓款,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認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亦未能達前開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114年9月8日12時26分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萬9,000元款項,雖均非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上手「小楓」、「成彥」指示我提領上開款項的等語(見偵46438號卷第37-38頁),本院既已認定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且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為警察查獲時甫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番路鄉農會金融卡試卡完畢,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6438號卷第71、75-77、81頁),由此堪認被告提領之9萬9,000元現金,有高度可能係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而詐欺集團為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先行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出;又上揭款項均係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足認於被告尚未交付予上手前,該等遭查扣之款項應屬被告可得支配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⒊至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番路鄉農會金融卡試卡提領之1,
000元現金,參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501號起訴書附表,對照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14年9月8日13時許提領之1,000元現金,係另案被害人王宜忠於114年9月3日1時24分許所匯入之款項,有上揭起訴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金訴4381號卷第96、277-281頁),足認此扣案之1,000元,係取自其他可得特定之違法行為,並未有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從而,是否屬首揭規定沒收之範疇,已非無疑,爰認此部分款項應於另案宣告沒收較為妥適,故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法院仍須依卷內證據資料,查明與犯罪所得相關聯而得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依經驗、論理法則,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並敘明其合理推估之依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只有做8月28日到
9月初;我114年9月8日取款當天我沒有獲得報酬,報酬的計算方式是月結,這幾天我就是拿到1萬4,000元,就沒有其他報酬了等語(見金訴4381號卷第155-157頁),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至為警查獲前實際獲取之全部報酬為1萬4,000元。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02、A03成立調解,並
分別給付3萬元、1萬68元予上開2人,並經告訴人A02、A03當場點收無訛,有本院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金訴4491號卷第73-76、151-152頁),足認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A02、A03共計4萬68元(計算式:3萬+1萬68=4萬68)。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期間獲取之上揭1萬4,000元報酬,除調解成立之告訴人A02、A03,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予以扣除外;另考量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A02、A03之金額已達4萬68元,超出其擔任車手期間所獲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4,000元甚多,且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A04、A05成立調解之原因,亦未能全部歸責於被告,有告訴人A04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4491號卷第71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個別犯罪所得不明,難以調查,且就被告賠付告訴人A02、A03之金額既已大於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就其繳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部分,允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仟元真鈔2張:
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這2,000元是我媽媽給我的生活費,並非不法所得等語(見金訴4381號卷第24頁),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2,000元為本案洗錢財物,抑或屬被告之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胡○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揭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予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燕證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提領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惠宇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告訴人胡○燕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於114年9月2日22時29分許匯入蔡○璋名下嘉義縣○路鄉○○○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璋農會帳戶)之9,012元之款項,業已於同日22時34分許及翌(3)日0時52分許,旋遭提領一空,有蔡○璋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金訴4381號卷第95-98、267頁);且經警循線調閱上開時段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查獲照片比對後,明顯可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之髮型、身形、五官特徵均與被告有別,此亦有員警115年1月30日職務報告、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金訴4381號卷第265、271-273頁),由此足認於上開時間提領告訴人胡○燕匯入之款項者,並非本案被告。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罪、ㄧ般洗錢等罪相繩,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於20日內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追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2誆稱誆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操作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31日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 蔡○妮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1日0時30分52秒提領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38分許」爰更正之) 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爰更正之。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8月31日0時31分30秒提領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38分許」爰更正之)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31日0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3誆稱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31日0時43分許轉帳1萬10元 陳○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1日凌晨1時7分23秒提領1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4年8月31日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爰更正之) 統一超商豐尚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全家超商石岡萬仙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爰更正之)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追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4誆稱受讓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支付訂金、完成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31日1時19分許轉帳1萬8,051元 114年8月31日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石岡萬仙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8月31日1時25分許提領8,000元 4︵ 追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5誆稱受讓門票須依指示完成驗證作業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31日1時55分許轉帳1萬2,99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3,005元,爰更正之) 114年8月31日2時2分許提領1萬3,000元 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 起訴書 ︶ 胡○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日晚間8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胡○燕誆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操作ATM轉帳云云,致胡○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2日22時28分55秒轉帳9,000元 嘉義縣○路鄉○○○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8日13時1分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惠宇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如主文欄所示 證據出處: ⒈蔡○妮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訴4491號卷第95-102頁) ⒉陳○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54804號卷第35頁;金訴4491號卷第119-124頁) ⒊蔡○璋名下嘉義縣○路鄉○○○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訴4381號卷第95-98頁)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1 仟元真鈔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438號卷第53頁) 2 番路鄉農會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5 仟元真鈔 2張 6 仟元真鈔 99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438號卷第63頁) 7 華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8 中國信託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0 上海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1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2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4 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黃○娟)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