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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佳鎮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11月19日中檢介愛114偵33773字第114915139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而被告該時之戶籍地設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設有住所或居所;再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已於11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嗣被告於114年11月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執行期間為114年11月7日至116年3月6日,並於114年11月17日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足見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告訴人吳慈恩受詐欺交款地點位在臺南市,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何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從而,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73號被 告 滕佳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國安」、「堅定不移」、「陳思涵」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第1596號刑事判決確定,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滕佳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股票投資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旭達營業員」與吳慈恩聯繫,佯稱:下載贏家e點通APP投資,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慈恩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7日2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本案面交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由滕佳鎮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印製偽造之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印文、「本案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之本案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騰佳鎮」及偽造之「旭達投資外務部外務員騰佳鎮」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7日21時16分許,由滕佳鎮持本案工作證,至本案面交地點,向吳慈恩收取600萬元,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以吳慈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慈恩、「顧大為」、「騰佳鎮」及本案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滕佳鎮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他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吳慈恩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慈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次犯行,辯稱:113年9月7日我沒有去台南,我當時人在新北市三重,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我的工作證,收據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慈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9月7日,在本案面交地點,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113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照片、本案收據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滕佳鎮於113年9月7日17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與另案被害人面交款項,足認被告辯稱當天人在新北市三重區,顯與事實不符。

三、核被告滕佳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滕佳鎮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詐欺罪嫌處斷。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