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114年度偵字第44565號、第445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行關於「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倒數第6行關於「駕駛」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暨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關於「113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9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本案與未滿18歲之少年湯○強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顯然不利於被告,且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予敘明。
⒊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6(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少年湯○強、Telegram暱稱「KEVIN」、臉書暱稱「陳國強」、LINE暱稱「王建得」、「佳玲2」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湯○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卷內無證據足證其對共犯湯○強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前因強盜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
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相同,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查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均有取得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低之收水車手,及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考量被告均係擔任收水車手工作,犯罪手段類似,且被告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9月9日當天,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供承每次犯行可從上繳之款項中抽取2000至3000元報酬等語(113偵55500卷第193-195頁),核屬被告各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中,「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各該編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以有利於被告之2000元計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扣除上開報酬後,其餘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雖亦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均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若遽以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七、同案被告A06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暨附表編號1所載(另更正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暨附表編號2所載(另更正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暨附表編號3所載(另更正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
114年度偵字第44565號114年度偵字第44566號被 告 A05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A06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A05(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第457號提起公訴)自113年7月某時許起,參與由「KEVIN」、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國強」、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建得」、「佳玲2」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A05負責擔任收水工作,A06(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在案)則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與少年湯○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一組擔任提款車手,A06負責將提款卡交予少年湯○強並接送其前往提領。A05以取款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A06以取款1日獲取5000元作為報酬,少年湯○強則以取款1次獲取2000元作為報酬。
三、A05、A06與少年湯○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A02、A03、陳奼嫣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使A02、A0
3、陳奼嫣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李孟桓(其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A0
6、少年湯○強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A06駕駛不知情之蕭承瀚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湯○強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少年湯○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A06再將其與少年湯○強提領之款項交予A05,A05再將款項交予「KEVIN」,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嗣經A02、A03、陳奼嫣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追查,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A02、A03、陳奼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A03、陳奼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蕭承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明細、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證人蕭承瀚與租賃車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車合約書暨出車單翻拍照片、0000000車手熱點提款資料、告訴人A02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國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A03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王建得」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借/購車輛-委託契約書、委任貸款顧問契約書翻拍照片、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汽車主要駕駛人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奼嫣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佳玲2」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湯○強、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分別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分別所成立上開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成立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湯○強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為財產犯罪之本件犯行,均為累犯,顯見被告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均應有特別之惡性,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三、未扣案之被告A05、A06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部分:被告A05、A06雖均坦承犯行,然請審酌被告2人均非初犯,前案亦因詐欺等案件,多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施以前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受有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前開犯罪手法,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更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
綜合上情,顯見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2人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等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建請就各次犯行至少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定應執行刑亦均請從重定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A02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月9日11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國強」聯繫告訴人A02並向其詐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平臺等語,使告訴人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9日 14時20分7秒 1萬元 113年9月9日 14時24分35秒 1萬元 神岡區農會(臺中市○○區○○路00號) 113年9月9日 14時49分 3萬2001元 113年9月9日 14時53分28秒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4時54分17秒 1萬元 2 A03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5時9分16秒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建得」向告訴人A03訛稱其急需用錢,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9日 15時9分16秒 3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21分17秒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21分49秒 2萬元 3 陳奼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5時許,以LINE暱稱「佳玲2」向告訴人陳奼嫣訛稱其急需用錢,使告訴人陳奼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9日 15時49分1秒 3萬元 113年9月9日 16時10分11秒 1萬元 萊爾富超商豐原豐社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9月9日 16時15分29秒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