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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瀚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72、5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昌瀚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瀚與林冠評、何益宸、楊富崴(上三人已審結)、李昀蔚(另行審結)、為賺取不法報酬,竟於加入賴奎仁、劉俊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7X」即利維靖及其他身分不詳犯嫌等人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奎仁、劉俊豐、利維靖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林冠評擔任回水控台,李昀蔚擔任控盤手及面交車手,楊富崴擔任回水車手,何益宸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劉昌瀚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外務。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提供給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嗣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由楊富崴回水並交由林冠評保管,以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增列及更正)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執行搜索時,確實與被告林冠評、李昀蔚在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沒有在裡面擔任外務,也沒有擔任車手、收水或其他職位,更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伊與本案無關,伊不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下午2時05分,持本院所核發114年聲搜字第2345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A棟12樓D戶,以受搜索人林冠評、李昀蔚執行搜索時,被告固在上開現場並同時扣得被告所有手機2支、K盤1只、愷他命1罐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141、267、269、275、277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評於114年7月31日檢察官之偵查中證稱:「劉昌瀚和本案無關。」、「劉昌瀚剛從國外回來,在我家借宿。」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9672號卷第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昀蔚於114年7月31日警詢中證稱:「編號3是劉昌瀚,他只是我的朋友,跟詐欺集團無關。」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9頁);而其等於上開執行搜索後,隨即遭員警逮捕,並緊接於查獲後第一時間分別於不同時、地,所製作之筆錄,然均一致證稱本案被告確與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無關,斯時並無何等串供之機會,其等所述亦無相歧異之處,自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事。

三、復依其他同案被告即證人何益宸於114年10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知道劉昌瀚這個人,但是我跟他不熟,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的工作是什麼。」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是113年12月中旬,是利維靖指揮我擔任車手,都是由利維靖分配成員各自角色,我知道跟我一樣擔任車手的,還有李昀蔚、劉俊豐、賴奎仁、向威毅。」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3933號卷第47頁);楊富崴於114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我認識何益宸、李昀蔚、林冠評、劉俊豐、向威毅,向威毅不太熟,其中何益宸、李昀蔚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其他人像是劉俊豐、向威毅都是何益宸的小弟。」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3933號卷第55頁)。可知,依起訴書所指相關共犯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本案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內扮演之角色,即乏被告有參與系爭犯罪集團之不利供述,是起訴書認定被告乃在該犯罪集團中擔任「外務」之工作乙節,顯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於114年3月8日至同年月25日、114年4月2日至同年月22日、1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0日,均出境在國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及面交財物之犯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大部分遭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犯行,被告確實並未在國內,即無可能從事實際擔任面交或提領、取款車手,以及把風、收水等第一線或第二線詐騙集團之成員,洵堪認定;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為更高層之核心成員,即有能力在境外進行遙控、操縱,遂行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一般洗錢罪等各項犯罪事實甚明。

五、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證據,其出處經查為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3、173頁所示之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均非被告所繕打或發送之訊息,其上之群組名稱「台柬云鼎聯盟」、「核心」等,被告亦陳明不知道何人所創、成員有哪些?自不得僅以被告為群組成員之一,得以閱覽任何一個群組成員所發送之訊息,即遽認其為本案起訴書所指各項犯行之共犯;遑論,本案共同被告李昀蔚、林冠評、楊富崴、何益宸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均未有敘及其等乃「台柬云鼎聯盟」、「核心」等群組成員,亦未有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其等所為犯行係受「台柬云鼎聯盟」、「核心」等群組成員之指揮或操縱,是本案本無證據資料足認「台柬云鼎聯盟」、「核心」等群組即為起訴書所載利維靖所發起或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是以上開訊息之內容,縱或足以認定被告確為某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亦欠缺與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待言。

六、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稽,難謂不足採信,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一般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劉佩蓉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物品 面交車手 1 張敏玲 假檢警 114年4月11日12時至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歐威花園社區轉角人行道 1.現金53萬4,000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李昀蔚 2 吳亜枝 假檢警 114年4月11日17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3旁 1.現金14萬元 2.1兩黃金塊2個,價值共計2萬5,000元 3.戒指1個 4.手鍊1個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簿1本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簿1本 賴奎仁 3 江佩勲 假檢警 114年4月2日15時50分至16時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謝老闆手做餐點」旁空地(秀水國中舊正門旁) 1.現金134萬9,000元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秀水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何益宸 4 宋滿榮 假檢警 114年3月31日14時 新竹縣○○鄉○○村○○000○0號「哈尼露營區」販賣部前 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何益宸 許玉有 ⒈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李秀球 (提告) 假檢警 114年4月15日 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芬草路2段162巷 現金70萬元 劉俊豐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領出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俊豐 告訴人張敏玲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 114年4月11日16時15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1日16時16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1日16時17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1日16時19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1日16時20分 2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2日12時30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2日12時31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2日12時32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2日12時35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2日12時36分 2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2 不詳車手 告訴人吳亜枝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2) 114年4月11日21時16分 32,000元 不詳地點 3 賴奎仁 告訴人吳亜枝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2) 114年4月11日21時29分 5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 何益宸 告訴人張敏玲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 114年4月13日18時15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告訴人張敏玲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 114年4月13日18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告訴人張敏玲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 114年4月13日18時17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告訴人張敏玲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 114年4月13日18時25分 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告訴人江佩勲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1日11時58分 6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告訴人江佩勲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1日11時57分 8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告訴人江佩勲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1日12時31分 4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告訴人江佩勲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1日12時29分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告訴人許玉有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 114年4月11日14時04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許玉有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 114年4月11日14時05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江佩勲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3日17時35分 9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告訴人江佩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3日17時49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江佩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3日17時48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江佩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3日17時50分 2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江佩勲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3日某時許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告訴人江佩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4日14時21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江佩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4日14時23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江佩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4日14時24分 2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宋滿榮名下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 114年3月31日18時19分 100,000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潭子區農會 告訴人宋滿榮名下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 114年4月2日12時50分 80,020元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彰化秀水農會 告訴人宋滿榮名下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 114年4月2日15時49分 40,010元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彰化秀水農會 告訴人許玉有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 114年4月11日14時14分 2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江佩勲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3日17時20分 8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告訴人江佩勲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3日17時21分 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回水控台之職務。 2 被告李昀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控盤手及面交車手之職務,指揮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與告訴人等面交後,指揮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銀行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並由被告楊富崴擔任回水車手,將詐欺款項轉送予被告林冠評保管。 3 被告何益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依被告李昀蔚及同案共犯利維靖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向江佩勳、宋滿榮、許玉有面交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品,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且被告劉昌瀚在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之事實。 4 被告楊富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回水車手之職務。 5 被告劉昌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警方搜索被告林冠評住處時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剛從國外回來,所以借住被告林冠評家中,伊並不知情被告林冠評、李昀蔚從事詐騙等語。 6 同案共犯劉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劉俊豐依被告李昀蔚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李秀球面交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7 同案共犯賴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賴奎仁依被告李昀蔚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吳亞枝面交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8 證人張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富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回水車手之事實。 9 證人吳采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昀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證人鄧藝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7萬元中有187萬元為被告林冠評所有之事實。 11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車手。 12 被告李昀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李昀蔚指揮操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附表二之行為。 13 114年7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李昀蔚、林冠評、劉昌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取得187萬元之不法所得之事實。 14 被告劉昌瀚與詐欺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劉昌瀚與詐欺集團上手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台柬云鼎聯盟」群組中提及「全台誠徵外務人員 另尋吐卡人員 另尋無卡提款人員」等訊息。 ⑵證明被告劉昌瀚與詐欺集團上手之TG群組「核心」群組中提及「這個要她打下去二線 讓二線去洗聯合偵辦的檢察官了」及詐欺集團上手教導如何誆騙被害人之教學訊息。 15 附表二所示車手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17 被告何益宸114年4月15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何益宸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依被告李昀蔚及同案共犯利維靖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及提領車手。 18 證人張雯婷與同案共犯利維靖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楊富崴依同案共犯利維靖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回水車手之事實。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