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被告林峻翰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4日中檢介昃114偵52999字第11491514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案件,業於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29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114年11月6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99號被 告 林峻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6樓之11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審理中之案件(審理股別:泰股,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945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翰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空軍一號貨運站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指定地點放置,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宇佯稱提供金融帳戶供資金整合後,即可貸得款項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1日23時35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自雲林縣古坑鄉永興路「統一超商劍湖門市」,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麥香紅茶」之名義,透過Telegram指示林峻翰前往領取,林峻翰即於114年8月24日16時9分許,騎乘公共自行車,前去「統一超商聯華門市」領取上揭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而隱匿包裹流向。嗣陳冠宇查覺受騙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峻翰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受素未謀面自稱「侯湘茗」指示前去領取該包裹後丟包,因「侯湘茗」承諾代領包裹後即清償之前積欠之債務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宇指訴綦詳,並有被告領取裝有前述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包裹時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擷圖4級、該包裹寄送紀錄單、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擷圖20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加入「麥香紅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一情,亦據被告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945號案件中坦承不諱,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與「麥香紅茶」、不詳發話手及第二層取薄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