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憲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僧」、通訊軟體LINE暱稱「軍哥」、梁品佑、陳俊宇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7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A02瀏覽後,乃點選LINE好友連結,再與LINE暱稱「陳雨萱」之人加為好友,加入「學無止境」投資群組,「陳雨萱」佯稱老師要和大戶合作,做每日股票當沖,可在大戶之帳戶內做當沖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欲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A03、梁品佑(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俊宇於114年4月17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軍哥」指示前往收款,因陳俊宇先前於114年4月11日向陳姵彤收取詐騙款項轉交給其他收水手周國順、監控手劉健宇(非本案起訴範圍),為警查獲,陳俊宇乃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佯裝聽從「軍哥」指示欲前往取款,遂依「軍哥」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儲值協議書及工作證,再於同日20時31分,依「軍哥」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即A02住處(下稱A址)向A02收款,陳俊宇到達A址將偽造之儲值協議書交給A02收執並收款350萬元,A03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到場監控陳俊宇面交之經過。嗣「軍哥」指示陳俊宇將款項拿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輪下放置,陳俊宇則將收到之350萬元先行交給警方保管,並於同日21時02分許拿著警方準備之餌鈔前去放置,A03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到場監控陳俊宇丟包之經過。嗣梁品佑於同日21時05分許,依「唐僧」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拿取上開款項時,為員警當場逮捕,員警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逮捕駕車逃逸之A03。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至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各時間,抵達前往上開所載各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也沒有監控,我去上開地點是去討債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所載各時間,前往上開所載各地點,又陳俊宇配
合警方查緝上手,依「軍哥」指示於114年4月17日20時31分許至A址向被害人A02收款,又於同日21時02分許拿著餌鈔放置於「軍哥」指示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輪下,梁品佑則於同日21時05分許,依「唐僧」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拿取上開款項時,為警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89至91、333至336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陳俊宇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品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82、107至109、111至119、283至291、329至331頁),並有員警114年4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7至59頁)、案件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23至129、131至137、139至149、161至1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8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9至197頁)、扣案物品照片、收據翻拍照片、餌鈔照片、「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3至219頁)、共同被告梁品佑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359至36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363至371頁)、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01至4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11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91、4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5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3、521至522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525至5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5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45、553至558頁)、Google地圖(見偵卷第57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664、2675、26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57、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扣案之手機中有與共同被告梁品佑之微信、Line對話
紀錄,且於本案發生之一個多月前即有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與本案收水手梁品佑早已認識,且案發當天即114年4月17日當日,2人間亦有聯繫,有2人間微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9至489頁);又當車手陳俊宇依「軍哥」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待命時,被告此時駕車至該址前停等;當陳俊宇依「軍哥」指示至A址向告訴人收款時,被告此時亦駕車至該址前停等;陳俊宇依「軍哥」指示,將款項拿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輪下放置時,被告此時亦駕車至該址對面巷口前停等,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87頁)在卷可參,可知不論是配合警方取款的車手陳俊宇向被害人取款時,或陳俊宇將款項放置在特定車輛輪胎下,抑或收水手梁品佑欲拿取款項時,被告之行動軌跡均與陳俊宇、梁品佑相吻合,即被告均在現場不遠處,足見被告當天一直在跟蹤車手陳俊宇、收水手梁品佑。又被告一開始手機導航之地點即為A址,恰為被害人與車手陳俊宇面交取款之地點,被告之行為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款,常有其他成員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犯案模式相同,而被告不僅車手取款及收水收款時均在不遠處觀看,且又與本案收水手梁品佑認識,堪認被告即為搭配陳俊宇、共同被告梁品佑取款之監控車手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討債才前往上開地點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有一個暱稱「阿董」之人欠我朋友陳彥全9萬元之債務,因為發現「阿董」疑似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出沒要我先去看,我才在那邊的,陳彥全於114年4月17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台塑加油站旁的停車場,當面告知我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又於偵訊時供稱:陳彥全是使用臉書通話功能告知我等語(見偵卷第384頁),後又於偵訊時改稱:陳彥全於114年4月17日凌晨在停車場告知我這件事,然後於當天下午通報我「阿董」即王奕國在臺中神岡那邊等語(見偵卷第385頁);而證人陳彥全於偵訊時卻證稱:我有於114年4月初請被告替我向王奕國討債,但我都是用臉書請被告幫忙,沒有碰面等語(見偵卷第508頁);證人王奕國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向一個臺北的朋友借5萬元,我沒有去臺中,我都在新北,來我新北住處就可以找到我等語(見偵卷第540至541頁)。另依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114年4月17日0時至1時許,係在苗栗、新竹、桃園,而非被告上開所稱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手機之遠傳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3至371頁)。觀諸上開被告之供詞,對於究竟於何處得知討債資訊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與證人陳彥全之證詞有關告知被告討債之時間及並無碰面告知債務乙事、證人王奕國證詞有關僅欠款5萬元乙事,均互相矛盾而不一致;況被告未提出其與證人陳彥全之對話紀錄,而依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內(見偵卷第401至427頁),亦無其與證人陳彥全之通話紀錄,是證人陳彥全於偵訊時所稱有委託被告討債乙事,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因與被告供述歧異,復與客觀證據相悖,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嗣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群組中有人通報債務人在臺中市神岡區附近,我不知道群組中是誰通報我,我是做小額放款,有呆帳我就要去討,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找人,是公司安排我加入這個群組的,我的公司沒有名稱,也沒有老闆,我自己就是老闆,這個群組就是我們一群人自己創的的,群組功能就是負責找欠債的人,薪水就是找到欠債的人後,債權人會將欠款的三分之一當作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其供稱不僅與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均屬矛盾且不一致外,被告自始至終亦未提出群組對話紀錄以證其說詞,顯見被告所辯其出現於上開地點係為討債乙事,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通報人跟我說債務人出現在臺中的一個7-11門市,所以我才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然查,被告自承係於114年4月17日0時至1時許或同日下午在板橋接獲通報,才於當日21點駕車前往臺中神岡區尋找債務人,然一般人於便利商店之停留期間通常甚短,債務人並非門市員工或有固定活動足跡,怎可能會長時間停留於同一便利商店,被告之舉顯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又依警方蒐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知(見偵卷第173至178頁),並無被告前往任何7-11門市尋人之行為,甚而被告始終都未有下車尋人之舉,顯見被告駕車抵達上開地點,並非為了討債乙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手機上網尋找A址,然後再使用google map導航抵達前開地點等語(見偵卷第91頁),然A址並非上開被告所辯稱之7-11門市,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A址為本案被害人之住處即本案面交款項之地點,若非本案詐欺集團提供A址予被告,被告怎可能如此巧合會得知該特定地址,並導航抵達該址現場?足見案發當日被告駕車抵達現場後,其活動範圍與注意力均明顯集中被害人面交款項即被害人住處之門口,而有在本案面交地點附近監控、把風之舉動,彰彰明甚。
⒋另收水手梁品佑遭警方查獲時,被告立即駕車闖紅燈逃逸,
且於警方欲攔停被告車輛時,被告有駕車衝撞警方車輛之舉動,此有員警114年4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7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至187頁)在卷可參,是依經驗法則,被告若抵達現場確係為討債乙事,而非監控車手之行為,衡情焉有於警方逮捕梁品佑及依法攔停被告時,立即心虛而為上開衝撞及逃逸之舉?綜上,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除監控車手即被告、車手陳俊宇、收水手梁品佑之外,尚有「唐僧」、「軍哥」、「陳雨萱」等人,彼此相互配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監控、陳俊宇負責取款、共同被告梁品佑負責收水,被告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當有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自應同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偽造儲值協議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梁品佑、陳俊宇、「唐僧」、「軍哥」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參與犯行角色、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曾有賭博、贓物、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梁品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依被告與梁品佑間之通話紀錄及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01至489頁),亦可見被告有以該手機與梁品佑交談,堪認被告有以該手機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編號:005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6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4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5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6 Samsung手機 1支 7 K盤 1個 8 愷他命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