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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恒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恒自民國115年9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4年6月3日新北檢永贊114他2111字第1149066655號函、新北地檢通知出國(境)管制表在卷可憑(見偵29716卷第320、342頁)。嗣新北地檢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於114年12月29日移送併辦後,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予以自115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一第433、445頁)。

㈡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28日屆

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相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115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護人表示已無法聯絡上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及被告現由本院進行拘提程序一節,有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96、301頁),可見被告在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本案法益侵害大小、逃亡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至受命法官於115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誤為諭知被告

李宗恒自115年9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部分,因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應以由「法院」以「書面裁定」,並給予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依同法第93條之5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徐苢容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