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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史晏宇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史晏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知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被告前於107年即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又於114年7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750號,尚未裁判確定),並於114年10月1日為本案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惟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如主文所示之限制住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若未能具保,則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