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 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 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李有朋(下稱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檢察官前以以114年度偵字第2947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38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下稱本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玄114偵45467字第1149153765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卷可稽,惟被告本訴部分之案件業於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12月23日宣判,有該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審理筆錄為憑,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