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63號、第4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宏年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王亦德」、「鄧婉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宏年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9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林宏年、LINE暱稱「楊子健」、「王亦德」、「鄧婉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證據足認林宏年知悉透過網路散布),待王菊玫上網瀏覽後,即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其加入LINE暱稱「好運龍來-數位時代(73)」群組,並於該群組內向王菊玫佯稱:不接受轉帳,只接受面交方式投資云云,嗣群組中暱稱「鄧婉婷」之人以LINE發送不實投資APP連結予王菊玫,並向王菊玫佯稱面交現金即可在該APP中投資,且可領取經由該APP抽中之股票云云,致王菊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5日14時50分許,在王菊玫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王菊玫住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投資款。林宏年則依LINE暱稱「楊子健」之人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以QR Code印出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專員識別證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後,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王菊玫住處,出示前揭偽造之專員識別證,向王菊玫收受90萬元,又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用印文後,交予王菊玫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聯上公司專員收受王菊玫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王菊玫。林宏年收款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林宏年並收取1500元之報酬。嗣因王菊玫要提款退出投資,對方表示要再繳交分潤金200萬元,王菊玫發覺有異始向警方報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菊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林宏年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假冒聯上公司專員與告訴

人見面,清點告訴人提出之現金9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予告訴人王菊玫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90萬元之犯行,辯稱:本案我向告訴人清點完90萬元現金無誤後,就回報「楊子健」數目正確,「楊子健」跟我說待會有人會去收,我點完錢之後就放在桌上,並向告訴人說等一下有人會來收款、怎麼開立買股票之帳戶後,我就離開,我沒有收取那90萬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114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5日14時50分許,在王菊玫住處面交現金9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則依LINE暱稱「楊子健」之人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以

QR Code印出偽造之聯上公司專員識別證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後,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王菊玫住處,出示前揭偽造之專員識別證,清點告訴人提出之現金90萬元,又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用印文後,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因本案而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菊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0663卷第309-312、599-600頁),並有被告指認取款地點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40663卷第293、319-323頁,偵43521卷第52-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約

定面交股票中籤的投資款,共面交給付18次款項,總損失為670萬5000元,其中第16次是114年1月15日14時50分許在我住處交付90萬元等語(見偵40663卷第309-3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LINE暱稱「好運龍來-數位時代(73)」群組,面交投資聯上公司,詳細面交時間、金額如我警詢時所述。收款的人都有出示識別證給我看,來的都是一個人,看完證件我就把錢給對方,對方收款後有交付憑據給我。並沒有遇過有人來,開收據給我,但沒有向我收款,而是另一人再來向我收錢之情形,都是同一人進來,收據給我,我錢就給對方等語(見偵40663卷第600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114年1月15日由經辦人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現金之儲值收款憑證在卷為憑(見偵40663卷第295頁)。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同案被告王泳蓉、林佳秀、李佳樺、黃勤婷、李宛臻、楊新發、胡安華等其他面交取款車手(業經本院審結)向本案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犯罪模式,均為車手假冒聯上公司職員出示專員識別證,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載有收款金額之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此據上開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符合。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佐以被告自陳有於114年1月15日14時50分許在王菊玫住處清點告訴人提出之現金9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儲值收款憑證予告訴人等節,可見被告有經手告訴人提出之現金90萬元,堪認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交付9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確實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依前開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所辯稱先由其清點款項、交付收據後,再另由其他成員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模式,顯異於前述上開同案被告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取款之犯罪模式。衡情詐欺集團直接指示同一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取款並交付收據予被害人即可,並無必要先指派一名成員向被害人清點現金、交付收據,再另指派其他成員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舉反而延長面交取款之過程,徒增不必要之人參與犯行、清點款項金額可能與實際收款金額不符,及為警查獲之風險。又衡以附表所示儲值收款憑證已載明114年1月15日由經辦人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現金,並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給對方收據是表示有收到錢的意思,我無從解釋為什麼不是收款時直接給收據,還要另外叫我去給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堪認被告所辯顯不合理,亦與儲值收款憑證所載內容不符。

⑵又查,被告雖辯稱係其先向告訴人清點9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嗣另由其他成員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云云,卻又於同一次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依「楊子健」的指示面交過5、6次,「楊子健」叫我去面交地點拿收款憑證給對方,憑證金額由我按照「楊子健」的指示填寫,一般來說是他們收錢之後我再把憑證交給被害人。「楊子健」在叫我去列印收據時,就有傳LINE訊息告訴我,已有其他人向被害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亦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一般流程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被害人收款後,再由被告負責交付儲值收款憑證予被害人,可見被告所述面交取款、交付收據流程之順序,前後陳述不一致,要難遽信。

⑶再者,被告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在第一

次工作時收過錢,是在中壢某透天厝收100萬元,收款後「楊子健」指示我將100萬元交給另一不認識之男子,完成後,有一個自稱「楊子健」的人走出來說這是公司對我的測試,我就說我不要做這份工作了,收錢的事我沒辦法負責,後來「楊子健」請我跑腿送文件,之後從事的幾次面交,我交付收據給對方並送禮,有清點過1、2次現金款項,沒有再向客戶收款等語(見偵40663卷第288-292頁,本院卷一第248頁)。惟觀被告另案於114年1月2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子健」、「王亦德」指示,向喬裝為受騙投資人之員警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偽造單據及操作契約書予員警,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金上訴字2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於本案114年1月15日後仍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益證被告於本案確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被告辯稱未負責收款云云,顯不實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之儲值收款憑證所載印

文(詳見附表備註欄)之行為,為偽造儲值收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專員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楊子健」、「王亦德」、「鄧婉婷」、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假冒聯上公司專員與告訴人見面,清點告訴人提出之現金9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否認其有收取告訴人提出之現金90萬元此一主要犯罪事實,足見被告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自白,並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故認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本案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假冒聯上公司專員與告訴人見面,清點告訴人提出之現金9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予告訴人之犯行,惟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之部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5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1500元報酬,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7000元報酬(包含前述1500元),我已於另案繳回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該1500元自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另案於114年1月20日向喬裝為受騙投資人之員警收取款項,被告於該案自承其日薪1500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來共獲得7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該案繳回7000元,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36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且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之儲值收款憑證上雖有如同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儲值收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㈣至被告所持用偽造之前開專員識別證,固屬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專員識別證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㈤其餘扣案物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參以本案詐欺集團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模式均為面交取款車手收款後轉交不詳收水人員,被告於本案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衡情其收款後,應已透過不詳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4年1月15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見偵40663卷第295頁) 偽造之印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聯上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財務「蘇梓慧」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