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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妃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ostrich謝經理」、「王浩天外務經理」、「江泰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A04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依「王浩天外務經理」、「江泰忠」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上手,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約定A04每完成1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萬海」,在該社群軟體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嗣A03瀏覽點擊上開廣告後(無證據證明A04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詩涵」、「劉海濤」、「A03-客服中心」、「華美科技」,向A03佯稱可註冊「Flint」平台,下載「MetaTrad

er 5」手機APP操作黃金差價、比特幣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自114年10月16日起,陸續面交共計20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後因A03與家人討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再交付投資款項90萬元。A04於上開時、地前,不詳時點,將自己身分證提供給「ostrich謝經理」,由「ostrich謝經理」以不詳方式合成如附表1編號2、3所示工作,再將上開工作證檔案傳送予A04,由A04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1編號2至3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好好證券」及「美金兌換交易中心」,A04即依「江泰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A03佯稱其係外務專員,並欲向A03取款90萬元,嗣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A04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79至80、92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72至74、63至65頁,告訴人警詢部分未用於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並有附表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王浩天外務經理」、「江泰忠」負責外派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是於114年10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ostrich謝經理」就是面試我的人,我跟「王浩天外務經理」、「江泰忠」都有講過電話,他們的聲音很像,「ostrich謝經理」的聲音和其他兩個人不一樣,是不同人,我承認本件至少有三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既係「ostrich謝經理」面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聽從「王浩天外務經理」、「江泰忠」指示收取本案款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並派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被告以現金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罪未遂、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犯行,與「ostrich謝經理」、「王浩天外務經理」

、「江泰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行為,然本件係因告訴人早有察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假意面交,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2頁、聲羈卷第16至

17頁),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偵審自白規定,且本案已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部分亦無從再次減輕),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款車手之行為,預計收取之款項達90萬元,金額非少,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均已發還告訴人,亦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無

前科、本件僅為未遂,且被告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於和解後,給與被告緩刑或六個月以下徒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橫行,不僅造成無數被害人經濟損失,尤有甚者更可能導致其家庭生活、心理健康均大受影響,政府一再修法、投注資源、媒體廣為宣導,目的即係欲透過上開措施,遏止詐騙歪風持續侵害我國社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欲收取之款項達90萬元,數額甚鉅,綜合考量上情後,認不宜減輕至最低刑度,併此敘明。

⒌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認定

如前。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刑、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上東西都是我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1編號4所示90萬元,雖為洗錢標的,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得手後旋即遭查獲,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2.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 1張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頁) 3 好好證券工作證 1張 4 現金90萬元(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附表2】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704號卷(下稱偵字第54704號卷) 1 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4年10月29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偵字第54704號卷第31至38頁 2 A04之勘驗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54704號卷第39頁 3 A04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54704號卷第41至48頁 4 查獲現場照片 偵字第54704號卷第49至51頁 5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54704號卷第67頁 6 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偵字第54704號卷第69頁 7 告訴人A0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54704號卷第71、75至78頁 8 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偵字第54704號卷第79至11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