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TIEN HUYNH(越南籍,中文名:丁進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5於民國114年10月上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Ry Su」、「Manh Hung」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ragon」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A00000000000005與「Ry Su」、「Manh Hung」、「Drago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誘使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蒨雯-家庭代工」之成員為好友後,由「劉蒨雯-家庭代工」以LINE向A04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做實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7日23時5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平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復由A00000000000005依「Dragon」之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21時55分許,至本案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適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行經本案門市,見A00000000000005正持續操作手機且張望四周、神色有異,經店員通報A00000000000005甫向其告知手機末三碼欲領取到店之包裹,惟該包裹之取件人名稱顯非A00000000000005,員警遂予以盤查而查獲上情,並當場逮捕A00000000000005,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A0000000000000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A04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A000000000000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依「Dragon」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至本案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情,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亦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故意,辯稱:我只是領包裹賺錢,我以為統一超商寄出的東西都是合法的,別人是非法居留的而不敢去超商取件,我不知道包裹內有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
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誘使告訴人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LINE暱稱「劉蒨雯-家庭代工」之成員為好友後,由「劉蒨雯-家庭代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做實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7日23時5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本案門市,復由被告依「Dragon」之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21時55分許,至本案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至33、95至97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29至33、86至89、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頁),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被告與「Dragon」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其與「劉蒨雯-家庭代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至24、35至43、49、51至55、65、73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使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隨後由自己出面自該領取之親友處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在我國從事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25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至本案門市領取之包裹內可能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取得之金融卡,卻仍依「Dragon」之指示,至本案門市欲領取告訴人受騙而寄出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犯行,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Dragon」之指示,至本案門市欲領取告訴人受騙而寄出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犯行同負全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10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刊登
要找人去領包裹,後來我就陸續加入「Ry Su」、「Manh Hung」之好友,並與「Manh Hung」介紹之「Dragon」以Telegram聯繫,「Dragon」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幫他領包裹跟送包裹,因為我當時剛好在等轉換雇主,沒有工作需要錢,所以我就決定幫他工作,之後就由「Dragon」將取貨資訊傳給我,我去領完包裹後,會先拍照回報給「Dragon」,他才會跟我說要將包裹送去哪裡,並跟我說當次報酬是多少錢,我送包裹過去指定地點後,對方就會當面把報酬給我,我記得之前有在彰化跟嘉義領過包裹,最後都是送回來臺中,而「Dragon」在我每次送完包裹後,都會把我們的Telegram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我依「Dragon」之指示領完包裹後,會將包裹送到「Dragon」給我的地址,距離大約30至50分鐘的車程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問「Dragon」包裹內裝有何物,我領取一次包裹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我不認識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上所載之取件人「李俊成」(見偵卷第51、55頁),我不知道取件人與「Dragon」間之關係,我按照「Dragon」傳給我的資料唸取件人的名字跟電話號碼給超商店員,店員就拿包裹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工廠工作,1週上班5天,1天工作8小時,月薪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
⒉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其個人之工作經驗以察,被告就其上
揭工作方式僅為至「Dragon」指定之超商領取包裹、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予「Dragon」指定之人,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指示其至超商領取包裹之「Dragon」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報酬委請其至超商領取包裹,並指示其將在彰化跟嘉義領取之包裹均送回臺中,且送包裹之距離長達30至50分鐘之車程,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並不知悉「Dragon」與包裹之取件人間有何委任或信賴關係,即冒用取件人之名義至超商領取包裹。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Dragon」之指示,至本案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係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且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高額報酬之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發生本意,堪認被告至本案門市欲領取告訴人受騙而寄出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Ry Su」、「Manh Hung」、「Dragon」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上開二罪名為未遂犯,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
㈡被告與「Ry Su」、「Manh Hung」、「Dragon」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Ry Su」、「Manh Hung」、「Dragon」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其犯行,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惟念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並以移工名義申請居留於我國,嗣於114年12月19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證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而其所為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金訴卷第86至8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次領取包裹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115年度院保字第406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三星A53 5G手機(黑色)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