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審判外陳述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不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不詳」、「來財」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詐欺部分,與本案均同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且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顯見其經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仍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領有報酬,已如前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均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從事取簿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已扣案) 數量及單位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A04 廠牌型號:IPhone 8 2. A03身心障礙手冊 1張 A04 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A04【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1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詐欺及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8月、1年4月及1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丙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丁案),甲、乙、丙、丁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間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不詳」之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來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來財」之指示,擔任收取帳戶金融卡工作。
二、A04、「不詳」、「來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起,使用臉書暱稱「飾品包裝」及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向A03佯稱:
我進貨需要借用你的金融卡及密碼,且交付你的身心障礙手冊可以幫你申請殘障補助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心障礙證明(下合稱本案物品),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04遂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來財」之指示,於114年10月30日22時25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本案物品,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至該統一超商巡簽時,發現A04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詢問,A04遂坦承係依他人指示領取包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收據、被告領取包裹之現場畫面、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來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
㈡被告與「不詳」、「來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半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A04 廠牌型號:IPhone 8 2. A03身心障礙手冊 1張 A04 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