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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洽河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德」、「陳宗佑」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A04另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作為與「陳偉德」、「陳宗佑」聯繫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間某日時起,即使用LINE「Sugar 糖糖」、「BICOMING」之暱稱與A03聯繫,對之佯稱:可加入「AURO AXIS幣店」及下載「imToken」虛擬貨幣軟體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在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交付2次共100萬元之款項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A03要求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復與「Sugar 糖糖」、「BICOMING」相約於114年10月31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面交70萬元。A04即與「陳偉德」、「陳宗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A04依「陳偉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10月31日13時9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A03碰面,A04到場與A03確認身分並表示係「BICOMING」指派之外務後,於欲向A03收取70萬元投資款之際,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30頁、第61頁、第126頁),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7至34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04,114年10月31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扣案A04行動電話與「陳宗佑」、「陳偉德」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查獲現場照片、A03提出之與「Sugar糖糖」、「BICOMING」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7至8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陳偉德」、「陳宗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4.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特定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在客觀上又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經羈押相當時日,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A04 廠牌:Realme IMEI1:000000000000000/22 IMEI2:000000000000000/22 2 藍芽耳機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