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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庭諳

楊松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04、2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庭諳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松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庭諳經羅易杰(另行發布通緝)介紹,自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楊松庭自113年9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奶茶」、「掏棒賽」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庭諳及楊松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胡庭諳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楊松庭則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受贓款,再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嗣胡庭諳、楊松庭、羅易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嗣胡庭諳依「奶茶」及「掏棒賽」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依「奶茶」、「掏棒賽」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春水堂龍富店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水之楊松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胡庭諳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胡庭諳依「奶茶」及「掏棒賽」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在指定之處所,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付與前來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其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丁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黃寶純、楊于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庭諳、楊松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胡庭諳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胡庭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9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93至99頁;偵字第25294號卷第49至55、57至59頁)及證人即被告胡庭諳之父胡東水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103至107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113年11月26日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49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117頁)、賴盈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119至121頁)、113年9月18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庄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123至129頁)、113年9月18日13時29分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131頁)、X2-017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133至13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167、173頁)、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169、177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153、159、163至165頁)、線上交易平台Marketplace暱稱「陳敏」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153頁)、告訴人丁宥鈞於Marketplace刊登之小米S10掃地機器人頁面截圖(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155頁)、LINE暱稱「陳欣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155至161頁)、暱稱「Facebook官方在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165頁)、被告楊松庭庭呈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茶」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237至289頁)、114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5294號卷第37頁)、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53分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5294號卷第69頁)、113年9月18日14時59分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5294號卷第6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25294號卷第82頁)、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名稱「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主頁擷圖(見偵字第25294號卷第77頁)、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子妤」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5294號卷第78至79頁)、LINE暱稱「7-11賣...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5294號卷第80頁)、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5294號卷第80至8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字第25294號卷第103至104頁)、LINE暱稱「Yu硯」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5294號卷第94至102頁)、Facebook社團名稱「后里租屋 房屋出租」主頁擷圖(見偵字第25294號偵卷第102至103頁)、X2-017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胡東水》(見偵字第25294號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庭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楊松庭之部分:

訊據被告楊松庭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18日與Telegram暱稱「奶茶」之人約定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春水堂龍富店附近,收取被告胡庭諳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從事電腦零件買賣,當時「奶茶」在網路上找到我,跟我買電腦零件,拿錢給我的是「奶茶」的員工,他開一台銀色的Toyota,我本來要給他零件,但是他跑掉了,我覺得奇怪就問「奶茶」,「奶茶」說會有另外的工程師會來跟我拿零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松庭辯護略以:被告楊松庭從111年起就在Youtube上經營相關頻道,分享電腦組裝之相關知識,並透過網路拓展業務,案發前一名暱稱「奶茶」之客戶在通訊軟體主動向被告楊松庭洽談購買電腦零件之相關問題,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18日在春水堂碰面交付款項,被告楊松庭不認識前來交付款項之被告胡庭諳,僅係相信買家「奶茶」所言,認為被告胡庭諳係來交付貨款,並將「奶茶」所購買之電腦零件再交付予前來取貨之人,現今交易方式所在多有,亦有先付款再取貨之交易模式,從而被告楊松庭主觀上並無法預見其所作之行為涉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再者,若交易沒有成功,被告楊松庭可以將商品再出售他人,對被告楊松庭而言並無損失,另同案被告胡庭諳之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楊松庭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被告楊松庭在收取款項後,將錢拿去購買電腦零件或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並無將款項繳交給上手,由此可證明被告楊松庭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嗣被告胡庭諳依「奶茶」及「掏棒賽」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依「奶茶」、「掏棒賽」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春水堂龍富店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楊松庭等節,為被告楊松庭所不爭執,並有同貳、一、㈠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諸被告胡庭諳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於113年9月18日13時

許領到款項後,是Telegram群組之成員叫我到臺中春水堂龍富店將款項交給被告楊松庭,群組裡面的人有叫我拍我右手手臂的刺青傳到群組,讓來收錢的人可以辨識我的特徵,當時我將我提領的款項全部交給對方,金額應該3萬多,不到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353頁),核以被告楊松庭與「奶茶」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237至289頁),可見被告胡庭諳依Telegram群組成員之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予被告楊松庭時,被告楊松庭係以右手手臂上刺青或穿著核對交易對象之身分,而非直接以對話方式向對方確認身分,此一具隱密性、反偵查色彩之「暗號」辨識交付款項之人之方式,其目的顯在避免交易雙方留下任何可供追查之訊息及真實身分資料,具有匿名性及反追查特徵。又徵諸證人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依「陶棒賽」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楊松庭之車手劉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楊松庭沒有跟我講什麼話,他會把裡面的現金點清楚,回報「陶棒賽」,「陶棒賽」會跟我說數字沒錯可以離開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261頁);被告楊松庭亦於另案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劉昊見面是幾乎沒有在講話的,我就是當場點了貨款,確認錢沒有問題,我就走了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279頁);被告胡庭諳於本案偵訊時則供稱略以:我給被告楊松庭3、4次錢,金額都不一定,有時候我領完錢就會叫我馬上拿錢給被告楊松庭,被告楊松庭會清點有多少錢,有時候錢收完拿到之後對方就走了,被告楊松庭也不見得會跟我清點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351頁),再佐以被告楊松庭與「奶茶」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237至289頁),亦見被告楊松庭與「奶茶」間各次交易之金額不乏數十萬元者,則倘被告楊松庭真摯地相信本案為正當之電腦零件買賣,依常人之通常反應,在經手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時,至少應要求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交易對象與實際購買者間之關係、交易金額及核對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並同時交付商品以避免買賣糾紛,殊無可能完全不加查證交易對象之身分,或不詳加清點收取之金額是否正確,即率爾依據指示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款項,且未交付貨品即自行離開面交現場,嗣後再向買家確認交付款項之人為何未將商品一併取走。

⒊又依據被告楊松庭與「奶茶」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237至289頁),可見被告楊松庭與「奶茶」係於113年9月3日始初次對話,其後於同年月4日、15日、17日及18日均頻繁以面交方式進行交易,且其等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奶茶」先指示一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楊松庭,再由另一人向被告楊松庭拿取貨品,而細觀上開各次交易之情形,可見其等並無固定之交易時間,各次均係由「奶茶」先告知被告楊松庭當次交易之人將於何時抵達交易地點,被告楊松庭旋即告知面交地點並配合前往面交,其中「奶茶」甚至曾有於同年月14日23時30分許臨時要求面交,被告楊松庭亦隨即同意等待該次前來交易之人約1小時,並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完成交易之情形,且「奶茶」安排與被告楊松庭交易之人,甚有遠由新竹出發至臺中者,並動輒須1小時以上之交通時間始得抵達交易地點,卻僅為交付款項而不取貨,再由「奶茶」約定由另一人向被告楊松庭取貨等情,然一般商業交易重視效率、便利性及成本問題,實無輾轉分由不同之人,耗費大量交通及等待時間前來,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或拿取貨品之必要,蓋此種交易方式不僅迂迴、曠日廢時,且需增加額外之時間、交通花費、人力及風險等交易成本,而買賣雙方實屬平等之關係,斷無賣家一味配合買家需求、隨傳隨到進行交易,並屢屢等候交易對象逾1小時以上之理。

⒋再參以被告楊松庭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案件

(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時自陳略以:我與「奶茶」買賣電腦交易過7次,從113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底,交易總金額約50至60萬元,交易模式是「奶茶」會請員工送錢給我,我曾見過3位不同之員工,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楊松庭與「奶茶」及其他依指示前來交付款項之人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在一般交易常情下,焉有買家在賣家尚未交付商品或無法確認能否馬上交付相對應數量之商品時,即將數十萬元之款項先行以面交方式交付,自行承擔可能無法取得商品,甚至貨款遭侵吞之風險?益見此等複雜之交易方式,非現今正常商業交易向客戶收取貨款及交付商品所需之流程,而與一般合法商業交易全然有別,反適與車手轉交詐欺贓款予收水之犯罪模式吻合。況被告胡庭諳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略稱:我的報酬都是當天結算,2、3千元之車馬費,群組的人會叫我從領取款項裡面抽起來,再把剩下的錢交給來收水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5294號卷第42頁;偵字第7204號卷第351、357頁),可見收水所取得之款項會因取款車手自其中抽取車馬費而有所變動,此與買賣價格因買賣之商品特定後即固定之情形,顯然不同,然被告對於各次收款金額因上情產生之短少亦始終未置一詞,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非買賣價金乙事。

⒌另依據辯護人提出被告楊松庭與臺中市NOVA商場之大蘋果商

家之交易收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各該發票及收據之開立日期均非於113年,而與本案發生之113年9月18日相隔甚遠,且亦無從由上開照片特定與本案交易有關之商品內容及進貨價格。被告楊松庭於偵訊時雖辯稱:進貨有些是沒有開收據的,因為我們配合很久了等語(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226頁),然進貨之價格攸關成本利潤及貨品定價之考量,若無妥善留存相關收據,亦應有個人帳冊或歷次交易之紀錄,否則即難確保買賣盈虧,益見被告楊松庭所辯與一般商業零售買賣習慣未合。又被告楊松庭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略以:若被告楊松庭與「奶茶」間確實存在犯意聯絡,其不可能約在市區充滿監視器之春水堂龍富店面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從事詐欺犯罪收取贓款之行為人,相約在市區商店等有監視器之地點交收贓款,亦不乏實務案例所常見,是此尚不足為有利被告楊松庭之認定。

⒍至被告楊松庭及其辯護人另提出被告楊松庭之Youtube頻道擷

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及維克多力資訊有限公司即臺中市NOVA商場之大蘋果商家負責人之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5頁),用以證明被告楊松庭自111年至今持續在Youtube上經營製作影片分享節點及電腦組裝,具有持續性之正當商業模式,並藉此經營網路電腦零件買賣業務,且於113年9月及10月間,被告楊松庭與臺中市NOVA商場之大蘋果商家間,確實存在電腦零件買賣之正常商業行為等節,然無論被告楊松庭本身有無從事電腦教學或另與他人交易電腦零件,均不足以影響前揭本院就被告楊松庭與「奶茶」間之買賣交易非實在之認定。另被告楊松庭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家庭水電費帳單、購買家庭用品之收據、子女教育基金之繳費單據等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用以證明被告楊松庭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均用於正當花費,而無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乙情,然行為人於收受詐欺贓款之後,如何處分詐欺贓款,本不影響前階段詐欺犯行之成立,且單由上開花銷紀錄亦無從認定各該繳交之款項係源自本案所取得之款項,故此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楊松庭之認定。

⒎又被告楊松庭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函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71號案件卷宗,並泛稱待證事實係為證明本案被告楊松庭之行為係交付電腦零件及收受貨款,被告楊松庭與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且上開案件與本案有事實上牽連關係,而有調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2頁),然查,被告楊松庭之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事證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必要,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前揭被告楊松庭之辯解與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庭諳、楊松庭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胡庭諳、楊松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門檻之要件,並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被告胡庭諳、楊松庭之犯罪情節,被告胡庭諳、楊松庭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以上,被告胡庭諳、楊松庭均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胡庭諳、楊松庭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庭諳、楊松庭,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胡庭諳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松庭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車手」、「收水」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遞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被告楊松庭、胡庭諳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楊松庭、胡庭諳、另案被告劉昊、「奶茶」、「陶棒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前開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本案被告胡庭諳負責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水,被告楊松庭則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其等分擔之職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松庭、胡庭諳就上開犯行,均與「奶茶」、「陶棒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楊松庭、胡庭諳分別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由被告胡庭諳數次提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各該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各該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行為,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胡庭諳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及

被告楊松庭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胡庭諳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楊松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227頁;本院卷第81、137、196頁);被告胡庭諳於偵查時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353、359頁;本院卷第137、196頁),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松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227頁;本院卷第81、137頁);被告胡庭諳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353、359頁;本院卷第137、196頁),然迄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楊松庭、胡庭諳均正值壯年,為謀獲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非但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均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楊松庭、胡庭諳之素行(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楊松庭、胡庭諳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與其等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衡以被告胡庭諳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松庭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均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楊松庭、胡庭諳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均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末審酌被告胡庭諳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胡庭諳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被告胡庭諳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庭諳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手機已於另案沒收,業據被告胡庭諳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294號卷第42頁),且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楊松庭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之不詳廠牌手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胡庭諳持以提領詐欺款項之提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然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本案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吳庭諳部分:

被告胡庭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我總共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該2,000元核屬被告胡庭諳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胡庭諳所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雖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胡庭諳已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被告楊松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已如前述,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胡庭諳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⒉被告楊松庭部分:

被告楊松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我收到的錢都拿去買電腦零件及家庭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復參諸同案被告胡庭諳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於113年9月18日13時許領到款項後,是由Telegram群組的成員叫我到臺中春水堂龍富店交給被告楊松庭,當時我將我提領的款項全部交給對方,金額應該3萬多,不到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353頁),並對照賴盈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204號卷第121頁),可見被告胡庭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總計3萬元,均已交付被告楊松庭,而為被告楊松庭所得實際掌控並均已處分完畢,堪認該3萬元屬被告楊松庭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楊松庭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松庭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春水堂龍富店收了一筆8萬元、在西屯路之統一超商收了一筆1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此部分除被告楊松庭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前開交易明細及同案被告胡庭諳之供述不合,是被告楊松庭上開供述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胡庭諳、楊松庭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均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分別於主文第1、2項後段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丁宥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向丁宥鈞佯為買家,表示欲購買丁宥鈞於臉書平台上販售之小米機器人,並向丁宥鈞佯稱:因平台未經實名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之連結進行實名認證並以帳戶匯款等語,致丁宥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萬9,985元 賴盈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北庄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松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9月18日13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18日13時1分許 2萬9,985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黃寶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11時許,以暱稱「林子妤」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表示欲購買黃寶純於臉書社團內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向黃寶純佯稱:因賣貨便平台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以進行交易等語,致黃寶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4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賴盈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臺中大里仁化郵局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楊于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23時許,以LINE暱稱「Yu 硯」之帳號佯為出租房屋之房東,向楊于萱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賞屋等語,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於約定之賞屋時間聯繫無著。 113年9月18日14時54分許 6,000元 賴盈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14時54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大里仁化郵局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8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