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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存婷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存婷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薛存婷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均於實施犯行當日刪除,復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已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款10餘次,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且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事實。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Jason」、「明杰」、「總務會計」、「林專員(瀚)」、「Kobe Bryant」、「LEO」、「內勤工作人員」、「王專員」、「Guo-Hao Bai」、「Xuan」之人均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諭知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期得准予具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均已提出在案,應無證據遭滅失之風險;本案固有其他共犯參與,然此部分顯與被告之罪責無涉,且被告與其他共犯並無實際接觸、會面,其與其他共犯間僅能夠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然被告經逮捕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斷尾,足見被告並無聯繫其他共犯之可能。被告羈押迄今已數月,已汲取相當教訓,斷然不敢再犯,而無反覆實施之虞,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縱仍有羈押必要,亦請審酌本案已無證據晦暗之風險,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與「Jason」、「明杰」、「總務會計」、「林專員(瀚)」、「Kobe Bryant」、「LEO」、「內勤工作人員」、「王專員」、「Guo-Hao Bai」、「Xuan」之人均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被告與其等間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與私密之特性,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未到案之共犯或相關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其等陳述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對被告拘束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不利益後,認被告羈押原原因仍然存在,且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被告應自115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