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存婷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明杰」、「總務會計」、「林專員(瀚」、「Kobe Bryant」、「LEO」、「內勤工作人員」、「王專員」、「Guo-Hao
Bai」、「Xuan」之人及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含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開心」、「Never Give Up」、「B.E雲端管家」向A01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樂在投資PPK」,並下載「B.E MAX」APP即可投資儲值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因而加入上開投資APP,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證據足認A05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具犯意聯絡),然因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告知A01,A01始悉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32萬元。A05依暱稱「Jason」及「Xuan」之人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恩公司)」印文1枚之繳款書3張(下合稱本案繳款書)及貝恩公司外務部雲端管家A05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後,於114年10月29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向A01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於A05尚未向A01收取款項前,即遭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
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A05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55頁、本院卷第193至198頁)大致相符,且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5至76頁)、「林開心」、「B.E雲端管家」之LINE個人檔案及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至81頁)、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畫面照片(見偵卷第83至88、89、90、91、92、93、94至
110、111至118、119、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
⒉按詐欺犯行若處於未遂階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法
意旨,無須納入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本案詐欺犯行處於未遂階段,而無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貝恩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繳款書,其上雖有「國庫」字樣,然無與國庫署相關之公印文,或其他與國庫署相關之內容,反而僅有貝恩公司之偽造印文,由形式上觀察,難認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不足以使人誤認為公文書,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敘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此部分犯行,且與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91、205頁),尚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
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
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給予被告自白機會(見偵卷第157至161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本案詐欺結果尚屬未遂之情節,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售雞蛋糕之工作、無需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9、201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現金,為與本案無關之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202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繳款書,為被告自行列印,擬供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繳款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後,在旁埋伏之員警遂立即上前逮捕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工作證與投資文件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固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尚未向告訴人收錢之際,即遭員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會面時,尚未將餌鈔交付予被告前,在旁埋伏之員警即將被告團團圍住並逮捕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大致相符。又經本院勘驗員警持用之密錄器影像,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兩人均手持手機,且均未持有提袋等可能裝有現金之物,警察快步接近被告並對其表明身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與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尚無接觸告訴人款項之機會即遭警逮捕,且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接觸該現金32萬元之情,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行為而不遂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繳款書3紙 2 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4 宜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紙 5 上亦國際有限公司收據1紙 6 摩莎證券存款憑證1紙 7 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1紙 8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9 收付款部門外務人員工作證1張 10 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 上亦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2 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萬昕企業社工作證1張 14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5 源宥綻投資工作證1張 16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7 依托咪酯菸彈5顆(毛重28.12公克) 18 愷他命1罐(毛重6.88公克) 19 K盤1組 20 電子菸主機2支 21 現金新臺幣9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