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竑佑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36號、第580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6e型號行動電話、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偽造之鑫闔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9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劉育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物 瓜氏」,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吉」及「葉孤城」(下稱「武吉」、「葉孤城」)所屬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A09以劉育昇轉帳提供之資金,出面租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門店作為「鑫闔科技公司」之虛擬貨幣實體店面(下稱鑫闔實體門市),並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A09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鑫闔實體門市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細被害人、詐欺方式、面交時間、面交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A09依「武吉」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鑫闔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下稱鑫闔合約書),於前述時間,在鑫闔實體門市,向前述之人等收受如附表二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向附表二編號1至4、
6、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交付偽造之鑫闔合約書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闔科技公司」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4、6、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權益。嗣A09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莊鈞傑、劉建宏於114年9月12日20時50分許,在鑫闔實體門市佯以虛擬貨幣幣商向詹佩如收取詐欺款項時(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為埋伏員警逮捕後,由警清查扣案之網路攝影機攝錄影像,發覺A09在鑫闔實體門市,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嗣於114年10月7日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並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16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支,因此查獲上情。
三、案經A01、A02、A03、A04、A05、A06及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9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50736卷第17至36頁、第37至47頁、第329至334頁、第387至389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A07、A01、A02、A03之警詢證述、證人劉育昇、詹佩如之警詢證述、證人莊鈞傑、劉建宏之警詢或偵訊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13至317頁、第319至323頁,偵50736卷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51頁、第157至162頁、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93至197頁、第203至205頁、第207、211至212頁、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22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4頁、第295至297頁、第253、254頁、第255至273頁、第275、276頁、第277至293頁,偵58003卷第63至69頁、第109至111頁;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店面租賃契約書1份、點交清單1份、A06之報案資料(A06與詐騙集團人員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LINE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APP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A07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另案被告莊鈞傑、劉建宏案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會議群對話內容截圖、114年9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莊鈞傑、劉建宏查獲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114年8月22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各1份)、被告扣押物照片2張、被告iPhone 12手機內之資訊照片(被告與「武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頁面截圖、被告iPhone 16e手機內資訊、備忘錄、相簿截圖、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小小靜」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A01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A02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A03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A04報案資料(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A05報案資料(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虛擬貨幣帳戶頁面、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4年8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4年9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他卷第3頁、第31頁、第33至39頁、第47頁、第49至53頁、第63至69頁、第99至110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45頁、第277至283頁、第285至297頁、第297至309頁、第311頁、第359至368頁、第369頁、第371至373頁、第374至377頁、第378至379頁、第380至382頁、第383至386頁、第387頁、388至389頁、第390至391頁,偵50736卷第13頁、第15頁、第77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31頁、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239至245頁、第307至324頁、第353至355頁、第335頁,偵58003卷第195頁、第203至223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59頁、第261至265頁、第267至26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㈡被告明知其非鑫闔科技公司員工,竟各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7所示偽造之鑫闔合約書,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告訴人、鑫闔科技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4、6、7部分被告使該等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如附表二編號2、5部分,被告使該等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雖達100萬元以上,惟未達500萬元,雖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然並無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即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述之規定,自無溯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推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鑫闔合約書,並由被
告列印,進而持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行使,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接續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並
以前揭方式轉交該等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稽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4年3月間對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A07施用詐術,再各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施詐,故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是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告訴人A07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另有自動繳交其本案獲取全部所得財物即報酬1萬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55、56頁)附卷可參,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㈧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㈨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育昇、「武吉」、「葉孤城」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有自動繳交其本案獲取全部所得財物即報酬1萬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55、56頁)附卷可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暨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與如附表二編號1、3、4、7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部分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5、126、149、150、169至174、189至19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參與犯罪之方式,係由被告出面租用鑫闔實體門市,並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取得詐欺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已如前述;依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6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支,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偽造鑫闔合約書6張,均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1萬5,000元;又被告已自動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出面收取前述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 金額 偽造之鑫闔合約書 1 A01 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偉恩」佯稱可虛擬貨幣投資,指示其申請電子錢包,並指示其向「鑫闔科技公司」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8月26日17時20分 50萬元 1張 (見偵50736卷第149頁) 2 A02 於114年8月間,經LINE暱稱「菈菈」之人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經加入LINE暱稱「Ms.張【活動接待】」及「Chemin.徐(CEO)」之好友後,「Ms.張【活動接待】」及「Chemin.徐(CEO)」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Qyntrd」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指示其申請imTOKEN電子錢包,並指示其向「鑫闔科技公司」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8月26日17時13分 30萬元 1張 (見偵50736卷第164頁) 114年8月28日16時32分 80萬元 114年8月29日14時04分 70萬元 3 A03 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Gin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指示其申請imTOKEN電子錢包,並指示其向「鑫闔科技公司」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8月27日13時30分 29萬元 1張 (見偵58003卷第111頁) 4 A04 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Gin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指示其申請imTOKEN電子錢包,並指示其向「鑫闔科技公司」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8月27日15時00分 95萬元 1張 (見偵50736卷第195頁) 5 A05 於114年5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康」加入其好友,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Coinmimius」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指示其向「鑫闔科技公司」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8月29日11時30分 180萬元 無 (見偵50736卷第204頁) 6 A06 於114年8月間,經Facebook暱稱「蕙雯」之人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經加入LINE暱稱「Shirley」之好友後,「Shirley」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Qyntrd」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指示其申請imTOKEN電子錢包,並指示其向「鑫闔科技公司」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8月29日14時26分 60萬元 1張 (見偵50736卷第220頁) 7 A07 於114年3月間,加入LINE「詠恩慈善基金」群組,暱稱「朱啟銘執行長」佯稱至投資網站「DXY」投資虛擬貨幣可代操獲利,並指示其向「鑫闔科技公司」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8月29日18時34分 40萬元 1張 (見偵50736卷第2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