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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潔祺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董恒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4」之記載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通緝)」;並補充「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47條亦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A05、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若被告2人適用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為6月至5年,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A04(另經本院通緝)共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渠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A04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67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A04、「螃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按本條項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不是我招募陳○鴻,在

本案前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

2、187頁),可徵被告A05與陳○鴻並非本案前即熟識,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5確實知悉陳○鴻之實際年齡,是以本案既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A05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陳○鴻行為時為未滿18歲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⑶次查,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不是我招募陳○鴻,

他是我高中同學,因為我重讀,所以我知道他小我2歲,我認識他時我知道他未成年人,但在本案行為時我不知道他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7頁),被告A06既知悉其與陳○鴻彼此間之年齡差距,而被告A06行為時僅19歲,則其自已預見小自己2歲之陳○鴻應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A06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A3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所得亦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爰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盜刷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個人資料、財產上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主導犯罪之人;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A05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6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新竹物流理貨員,未婚無子女,要撫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本院卷第18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2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A05部分:其雖供稱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然依照同案被

告A04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我負責指揮陳○鴻、A05、A06盜刷商品,然後收商品來銷售換取現金,其中10%為我個人報酬,另外10%給我指揮的人,剩下80%轉成USDT給「螃蟹」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另審酌渠等犯罪分工中屬於第一線之被告A06已獲取報酬,則依照犯罪集團分潤之常態,難認被告A05所稱未獲得犯罪所得一節可信,又因同案被告A04於審理時未到庭,另經本院依法拘提、通緝,無從確認被告A05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總價額之10%估算被告A05之犯罪所得為2仟元(計算式:35+10412+9562=20009,20009×10%=2000.9),並未自動繳回,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A06部分:其供稱於本案獲取7仟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

69頁),並未自動繳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及同案

被告A04於偵查中所述,應係由被告A06盜刷購買後交付予被告A05再轉交予同案被告A04銷贓,則難認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仍保有實際管領權,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聯合中國駭客集團綽號「螃蟹」之人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蒐集臺灣人民信用卡號破解APP綁定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詐術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盜刷集團組織,由A04與中國駭客綽號「螃蟹」之人作為單向聯繫窗口,以避免遭檢警查緝,並招募A06、A05、同案少年陳○鴻(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等多名成員參與擔任盜刷車手(A04涉嫌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及A

05、A06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8號等提起公訴)。嗣A04、A05、A06、游子儀(偵辦中)、同案少年陳○鴻(業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螃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螃蟹」指示游子儀利用不知情之王瑞逸(王瑞逸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4月10日21時許,傳送「親愛的用戶您好,台灣大哥大提醒您,門號當前累積點數8375點,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兌換商品並陸續使用官方號碼935188發送官方認證:https://taiwanmobii.com/.TW」之訊息予A3,並誘使A3點擊前開網址,並依網址之指示輸入A3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碼、效期、驗證碼(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復由「螃蟹」將本案信用卡綁定至同案少年陳○鴻申辦之「Hi Pay」支付程式後轉知A04,再由A04指示A06及同案少年陳○鴻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已綁定本案信用卡資訊之「信用卡支付條碼」,冒用A3名義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發卡銀行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因此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A3、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並由A06、同案少年陳○鴻將盜刷取得之財物交付予A05,A05遂轉交給A04變現、分潤,並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A3驚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指示被告A06及同案少年陳○鴻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指示被告A05將附表所示商品交付予其銷贓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聽從被告A04指示,向被告A06及同案少年陳○鴻收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附表所示商品交付予被告A04銷贓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聽從被告A04指示,與同案少年陳○鴻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予被告A05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騙,而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並遭盜刷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陳○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A06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赴表所示商品交付予被告A05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騙簡訊之截圖二紙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騙,而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並遭盜刷之事實。 7 玉山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28號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444號函 證明被告A06與同案少年陳○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4、A05、A06、「螃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

05、A06所犯上開各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04、A05、A06為此部分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鴻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3人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然請審酌被告3人均非初犯,前案亦因詐欺等案件,多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施以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前開犯罪手法,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綜合上情,顯見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3人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等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建請就本次犯行至少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品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0日2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屯有財神店 森永彈珠汽水,1瓶 35元 2 113年4月10日22時3分許 ⑴蘇格登雪莉桶700ml,2瓶 ⑵蘇格登12年威士忌,2瓶 ⑶大摩12年威士忌,3瓶 ⑷S.HL背心袋(大),2個 10,412元 3 113年4月10日22時9分許 ⑴S.百富12年威士忌,1瓶 ⑵58金高千日醇8年,1瓶 ⑶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⑷蘇格登12年禮盒,1個 ⑸S.HL背心袋(大),3個 9,562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