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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詠程

陳藝文

朱信豪

許仲慰

張佑薰

林櫻橙(原名林亭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114年度偵字第5258、19983、40182、401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2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3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B04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3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5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6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6、B04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B02於民國113年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B03加入由A16、B05、B06,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6、B04、B05、B06均非首次犯行),B03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B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B04擔任提款車手及車手頭,並由B04自行或指示B05、B06(原名:林亭羽)、李珮琪(本院另行審理)及少年莊○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檢察官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A16、B04、B05、B06、B03知悉少年莊○成為未成年人)提領詐欺款項,再由B04將其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B03上繳予A16。A16、B04、B05、B06、B03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B04轉交予B03上繳予A16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6、A07、A9、A10、A11、A12、A13、A1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16、B02、B03、B04、B05、B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B

02、B03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B02、B03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B03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B

02、B03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B02、B03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B02、B03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B02、B03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6、B04、B05、B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B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B03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依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A16、B04、B05、B06、B03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B03、被告A16就附表一編號11、被告B04就附表一編號3

至11、被告B05就附表一編號8、被告B06就附表一編號6至7,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B04、B06、B03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5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僅關於被告B0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含告訴人李妍嫻部分,告訴人李妍嫻部分非移送併辦意旨範圍),因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被告B03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㈧刑之加重事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A16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A16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A16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A16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A16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B04與少年莊○成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A16、B04、B05、B06、B03知悉少年莊○成為未成年人,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16、B03、B04、B05、B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16、B03、B04、B05、B06,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A16、B

03、B04、B05、B06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⒉被告B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B03已實際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B03所犯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A16、B04、B05、B06,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再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B02就本案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B03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B03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B03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招募或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6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04、B06、B03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B04、B06、B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B0

4、B06、B03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B04、B06、B03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A1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1萬3

,880元等語;被告B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6,000元等語;被告B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1萬410元等語;被告B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犯罪所得是435元等語;被告B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2,700元等語。是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自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A16、B04扣除另案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B05、B06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被告B05、B06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前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B05、B06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B05、B06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B05、B06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A16(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

、B04(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由被告B04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款項後,轉交予被告A16,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因認被告A16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被告B04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被告就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亦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經查:

⒈被告A16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被告B04對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114年度偵字第13638號、第20009號、第21557號、第26147號、第35287號),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於本院後,復就被告A16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被告B04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相同事實,以本案重複起訴,而於114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57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⒊是以,被告A16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被告B04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爰就本案此部分諭知免訴。

㈣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部分,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A04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一嘉翡翠(一嘉珠寶)」開立直播介紹買賣翡翠,待A04於瀏覽直播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佯稱購買翡翠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羽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1日21時59分許 2萬3,000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A05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售玻璃種翡翠手鐲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A16、A17、B1、B02、B03、B04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有所知悉或預見),待A05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A05,佯稱購買玻璃種翡翠手鐲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羽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0時11分許 5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A06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06,佯稱提供「博客來」網站網址連結予A06,表示註冊會員即可投資現金回饋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羽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4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A07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佯稱在「唐吉軻德」日商公司上班,並提供「唐吉軻德」網站網址連結予A07,表示註冊會員即可儲值公司周年慶活動之商品券即可獲得禮金回饋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羽遠東銀行帳戶。 ①113年10月15日19時47分許 ②113年10月15日19時49分許 ③113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A08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20時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通訊軟體LINE聯繫A08,佯稱提供「唐吉軻德」網站網址連結予A08,表示註冊會員即可投資商品賺取回饋,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羽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5日20時9分許 1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A9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3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9,佯稱為松果購物之業務主任,有廠商紅利券,希望A9幫忙做業績,並提供「松果購物」網站網址連結予A9註冊會員,並表示需儲值始能將紅利領出云云,致A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羽遠東銀行帳戶。 ①113年10月16日12時35分許 ②113年10月16日12時36分許 ③113年10月17日0時5分許 ④113年10月17日0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A10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通訊軟體LINE聯繫A10,佯稱介紹ikea線上商品買賣投資,並提供「IKEA」網站網址連結予A10,表示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國軒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21時6分許 4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A11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聯繫A11,佯稱任職於「松果購物」,因有廠商互惠活動,請A11幫忙看要回覆給廠商之報告是否有需要修改,並表示公司主任要給報告意見之人提供回饋金,惟需儲值始能領取回饋金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國軒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21時37分許 1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A12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5日20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12,佯稱為Yahoo商城之營運主管,提供網站網址連結予A12,並表示參與活動即可領取現金回饋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國軒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14時56分許 9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A13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13,佯稱為IKEA員工因人在中國出差,提供網站網址連結予A13,要A13幫忙操作詢問客服有關儲值資訊,其後表示有收到儲值回饋及邀請碼可領取回饋要給A13,需儲值始可領取回饋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國軒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23時36分許 1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A14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A16、A17、B1、B02、B03、B04、李珮琪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有所知悉或預見),待A14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4,佯稱下載「SOCIETEGENERALETAIWAN」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喜傑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8月26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六)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B04 ①113年10月11日22時40分許 ②113年10月11日22時41分許 陳俊羽遠東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全家超商台中新大衛店」ATM ①2萬元 ②3,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1。 2 B04 ①113年10月12日0時25分許 ②113年10月12日0時26分許 ③113年10月12日0時27分許 ④113年10月12日0時27分許 陳俊羽遠東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2。 3 莊○成 113年10月14日15時7分許 陳俊羽遠東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青河門市」ATM 1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3。 4 莊○成 113年10月15日20時4分許 陳俊羽遠東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ATM 5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4。 5 莊○成 113年10月15日20時22分許 陳俊羽遠東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ATM 1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5。 6 B06 ①113年10月16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 ③113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④113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陳俊羽遠東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益華門市」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6①、②。 ①113年10月16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0月16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10月16日1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莊○成 ①113年10月17日0時20分許 ②113年10月17日0時21分許 ③113年10月17日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ATM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6③、④。 7 B06 ①113年10月21日21時16分許 ②113年10月21日21時17分許 陳國軒將來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文河門市」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7。 8 B05 ①113年10月21日22時54分許 ②113年10月22日0時5分許 ③113年10月22日0時6分許 陳國軒將來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ATM ①7,000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8。 9 莊○成 ①113年10月22日15時18分許 ②113年10月22日15時18分許 陳國軒將來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全家超商台中新大衛店」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9。 113年10月22日1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學士店」ATM 2萬元 113年10月22日15時2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臺中某ATM 1萬8,000元 10 莊○成 113年10月23日0時1分許 陳國軒將來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全家超商台中新大衛店」ATM 2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0。 11 李珮琪 ①113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 ②113年8月26日11時38分許 ③113年8月26日11時39分許 ④113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 ⑤113年8月26日11時41分許 陳喜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中友百貨公司」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少連偵361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217至219頁)。 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221至253頁)。 ③陳國軒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55、267頁)。 ④陳喜傑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57至259頁)。 ⑤陳俊羽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61至26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至297、323至331、353至361頁)。 ⑦提領明細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363至369頁)。 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子淵手機(B-1-7)】(第371至388頁)。 2 少連偵361卷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至27、83至91、143至157、189至197、247至251、293至29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330號搜索票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至47頁)。 ③被告B03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Instagram個人帳號擷圖(第93至99頁)。 ④提領明細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11至11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096號搜索票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3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6號搜索票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3至211頁)。 ⑦被告B05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第215至217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6號搜索票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3至259頁)。 ⑨告訴人A04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315、321至326頁)。 ⑩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帳號頁面擷圖(第327至331頁)。 ⑪被害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3至337、341至343頁)。 ⑫被害人A05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擷圖(第345至349頁)。 ⑬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至352、370至371頁)。 ⑭告訴人A06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錢包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364至369頁)。 ⑮告訴人A07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78至380頁)。 ⑯告訴人A07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386至388頁)。 3 少連偵361卷三 ①被害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至5頁)。 ②被害人A08提出之「唐吉軻德」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1至39頁)。 ③告訴人A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至45、50至51、61至62頁)。 ④告訴人A9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金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9至73、76至77、80至81頁)。 ⑤告訴人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8至100、103、106、110頁)。 ⑥告訴人A10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第107頁)。 ⑦告訴人A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124至128頁)。 ⑧告訴人A11提出之電子錢包及詐欺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20至123頁)。 ⑨告訴人A12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0、136至137、172至174頁)。 ⑩告訴人A12提出之交友軟體Tinder頁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擷圖(第138至160、163、165頁)。 ⑪告訴人A13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5、181至187頁)。 ⑫告訴人A13提出之交友軟體Tinder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89至192頁)。 ⑬告訴人A1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7、203至207、213、229頁)。 ⑭告訴人A14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223頁)。 4 他652卷 ①114年1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30頁)。 ②陳俊羽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3至77頁)。 ③陳國軒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9至80頁)。 ④陳喜傑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5至86頁)。 5 偵40182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38、20009、21557、26147、3528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起訴書(第119至162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67、54672、58142號、114年度偵字第142、5334、6932、7800號起訴書(第163至173頁)。 6 偵28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至40、47至53、61至64頁)。 ②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第65頁)。 ③114年6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1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768號起訴書(第103至106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964、3888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7至113頁)。 7 本院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2日中檢介宇114偵28519字第1159004533號函及所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55至159頁)。附表六:

編號 簡稱 帳戶 1 陳俊羽遠東銀行帳戶 陳俊羽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國軒將來銀行帳戶 陳國軒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喜傑兆豐銀行帳戶 陳喜傑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少連偵361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一 少連偵361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二 少連偵361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三 他65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52號卷 偵525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 偵1998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83號卷 偵4018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 偵401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87號卷 偵28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57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