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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毓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毓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加信」、「林專員(翰💼」、「JASON」、「XUAN」、「晨恩秘書」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見偵卷第51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71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

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36號被 告 邱毓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毓雯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加信」、「林專員(翰💼」、「JASON」、「XUAN」、「晨恩秘書」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邱毓雯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邱毓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發布假投資廣告,適有許秀華點擊進入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思涵Sihan秘書」好友,「思涵Sihan秘書」便向許秀華佯稱,可以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秀華陷於錯誤,於陸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2次,共56萬元(非本件範圍),並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2000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因許秀華察覺受騙訴警查辦,而「思涵Sihan秘書」仍持續誘騙許秀華投資入金,許秀華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思涵Sihan秘書」約定114年11月1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1號門)前面交15萬元,並由邱毓雯依照「加信」、「林專員(翰💼」、「JASON」、「XUAN」、「晨恩秘書」等人指示前往上址向許秀華收取現金15萬元。嗣於邱毓雯得手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千元鈔150張(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許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毓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