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六六」、「99」、「发💩」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二、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洪警官」(LINE暱稱「明偉」)、「張清雲檢察官」之名義,向A02佯稱其涉及刑案,必須依照指示交付款項以財產公證等語,向A02施以詐術,然A02並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處理,而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A04即依照「六六」指示,於114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向A02佯稱自己係「檢察官專員」,並將其與「六六」通話中之手機交予A02,由「六六」再向A02佯稱其係檢察官、要求A02交付款項,A04欲收取款項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上前逮捕,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僅稱偵卷,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26頁、第73頁、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⑴114年11月11日15時20分(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⑵114年11月11日15時42分(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至第82頁)等在卷可證,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六六」、「99」、「发💩」,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指揮收款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手機內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信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更提及如何與「客人」收款,需避開「客人」之家人、如何分擔車資等涉及本案詐欺集團收款、分贓之相關情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3頁),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減刑規定部分,若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僅需自動繳交其自身犯罪所得,並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若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必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增設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然此與被告本案所犯無涉,併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其他詐欺案件早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適用: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次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2.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3.綜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有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1.本案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從依照該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就此部分犯行原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係1500元,無意願繳交等語(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83頁),其既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如前述,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更假冒公務員名義以圖一己之私利,嚴重傷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未遂減輕之規定、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而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乙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包含餌鈔)已發還告訴人、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均稱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要另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3頁),本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係1500元等語,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名稱(現金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0629】 偵卷第49頁、第53頁 2 現金808,000元(包含8000元現金以及80萬元餌鈔) 偵卷第49頁、第53頁 3 現金851,700元 偵卷第61頁 4 金項鍊6條 偵卷第61頁 5 金手鐲2個 偵卷第61頁 6 金飾1批【戒指19個、飾品7個】 偵卷第61頁 7 鑽石1個 偵卷第6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